(2022)滬0104刑初8號
——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法院(2022-1-11)
(2022)滬0104刑初8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男,貴州省,漢族,中專文化,無固定職業,戶籍地貴州省畢節市,暫住上海市浦東新區。因本案于2021年9月2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徐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葉竹影,上海市華夏律師事務所律師,上海市徐匯區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檢察院以滬徐檢刑訴(2021)108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于2021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2022年1月4日立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周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及其辯護人葉竹影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20年9月至10月間,被告人張某將其在本市徐匯區XX號為5410的南京銀行卡、尾號為0066的招商銀行卡及配套U盾等出售給他人,后上述銀行卡均被用于實施信息網絡犯罪。經查,上述兩張銀行卡內確認為信息網絡犯罪資金的金額為人民幣50余萬元,涉案時間段內資金流水合計人民幣110余萬元。
2021年9月23日,被告人張某被公安人員抓獲,到案后如實供述上述事實。
公訴機關認定被告人張某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之規定,應當以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張某認罪認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定,可以從寬處理。被告人張某到案后如實供述基本犯罪事實,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可以從輕處罰。建議判處被告人張某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的刑事處罰。提請依法審判。
被告人張某對起訴書指控的事實、罪名和量刑建議均沒有異議。辯護人提出被告人張某系坦白、初某、偶犯,且認罪認罰,建議對其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經本院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一致,并有下列證據證實:1.證人陳某1、劉某、肖某、陳某2等的證言,立案決定書、案件信息表、協助查詢財產通知書、銀行開戶信息、銀行交易明細、公安部平臺信息、轉賬截圖、聊天記錄截圖、扣押筆錄、扣押清單、微信截圖、情況說明等書證,中浦鑒云(上海)信息技術有限公司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意見書,證明被告人張某實施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的基本事實。2.受案登記表、抓獲經過等書證,證明本案案發、被告人的到案情況。3.被告人張某的供述,其對基本犯罪事實供認不諱。上述證據,均經庭審查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為其犯罪提供支付結算幫助,情節嚴重,其行為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應予處罰。公訴機關指控成立。被告人張某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認罪認罰,本院予以從輕處罰。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符合刑法罪刑相適應原則,本院予以支持。根據被告人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張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
二、被告人違法所得予以追繳,犯罪工具予以沒收。
張某:在社區中,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社區矯正機構的監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員 張玉標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一日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