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04刑初3號
——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法院(2022-1-11)
(2022)滬0104刑初3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邱某,男,江西省上饒市,漢族,初中文化,無固定職業,戶籍地江西省上饒市,暫住本市青浦區。2021年10月28日因犯開設賭場罪被上海市松江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已繳納)。2021年9月30日因涉嫌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徐匯分局取保候審。經本院決定,由該局于2022年1月11日執行逮捕,F羈押于上海市徐匯區看守所。
辯護人劉亦,上海德禾翰通律師事務所律師,系上海市徐匯區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檢察院以滬徐檢刑訴(2021)108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邱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于2021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2022年1月4日立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邱某及其辯護人劉亦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20年7月,被告人邱某明知他人利用銀行卡從事網絡犯罪活動,仍將自己辦理的中國工商銀行卡(卡號XXXXXXXXXXXXXXX3026)及U盾提供給他人用于收款轉賬。經查,上述銀行賬戶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的犯罪活動提供支付結算金額共計人民幣20余萬元。2021年9月30日,被告人邱某在本市青浦區XX鎮XX村被公安機關抓獲,到案后對犯罪事實供認不諱。公訴機關認定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以下簡稱《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應以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追究其刑事責任。邱某認罪認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可以從寬處理。邱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據《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可以從輕處罰。建議判處拘役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邱某在緩刑考驗期限內發現判決宣告以前還有其他罪沒有判決,根據《刑法》第六十九條、第七十七條第一款,應當撤銷緩刑,實行數罪并罰。提請依法審判。
被告人邱某及其辯護人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證據、罪名及量刑建議均無異議。辯護人提出被告人系坦白,認罪認罰,建議從輕處罰。
經本院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一致,除被告人邱某供認不諱外,還有證人陸某等的證言;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協助查詢財產通知書、銀行卡交易明細;抓獲經過、刑事判決書等證據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邱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為其犯罪提供支付結算幫助,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應予處罰。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邱某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以從寬處理。被告人邱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邱某在緩刑考驗期限內發現判決宣告以前還有其他罪沒有判決,依法應當撤銷緩刑,實行數罪并罰。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符合刑法罪刑相當原則,本院予以支持。根據被告人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七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九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上海市松江區人民法院(2021)滬0117刑初1432號刑事判決中對邱某宣告緩刑一年的執行部分。
二、被告人邱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拘役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與前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罰金人民幣三千元合并,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1月11日起至2022年5月10日止。未繳納罰金人民幣一千元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員 彭 濤
書 記 員 陳 濤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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