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04刑初13號
——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法院(2022-1-11)
(2022)滬0104刑初13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彭某,男,漢族,初中文化,無固定工作,戶籍地江西省新余市,住江西省新余市。2021年5月27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該局取保候審。
辯護人葉文慧,上海市嘉華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檢察院以滬徐檢刑訴〔2021〕109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彭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于2021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1月4日立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彭某及其辯護人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21年3月8日,被告人彭某在朋友“彭某2”的帶領下至中國農業銀行江西省新余市孔目江支行辦理了一張農業銀行借記卡(卡號XXXXXXXXXXXXXXX5172),并簽署過不得將銀行卡給他人使用的告知,隨后又至吉安市一農業銀行網點開通了網銀功能并辦理了網銀密碼器。彭某將銀行卡及網銀密碼器均交給由“彭某2”任意使用。數日后,“彭某2”以原先綁定的手機號碼不能使用為由,帶彭某至中國XX廳辦理了一張新的手機卡,并且將上述銀行卡綁定了新的手機卡。彭某將該手機卡交給了“彭某2”。經查,上述銀行卡至少被用于全國19起網絡詐騙案件的資金轉移,涉案金額34萬余元人民幣。同月16日,彭某收到提示其銀行卡密碼被修改,遂于當日將上述銀行卡注銷。
2021年5月27日,被告人彭某主動投案,并如實供述了基本犯罪事實。
公訴機關認為,應當以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追究被告人彭某的刑事責任。被告人彭某自愿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罰;彭某具有自首情節,依法可以從輕處罰。建議判處被告人彭某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的刑事處罰。提請本院依法審判。
被告人彭某對起訴書指控的事實、證據、罪名及量刑建議均無異議,認罪認罰并簽字具結。辯護人另提出,被告人預繳罰金保證金,希望能適用緩刑。
經本院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指控的上述事實一致,且有公訴機關提交并經法庭質證,本院予以確認的下列證據證明:陳美紅等人的證言,接受證據清單、建設銀行交易明細、手機截圖、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工作情況、反詐平臺查詢記錄、協助查詢財產通知書、農業銀行業務憑證、交易明細、搜查證、搜查筆錄、扣押清單;接報回執單、受案登記表、受案回執、立案決定書、辦案說明及被告人彭某的供述等證據。
本院認為,被告人彭某明知他人可能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為其犯罪提供支付結算幫助,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應予處罰。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彭某在本案中具有自首等相應量刑情節,且在開庭審理中本院亦查明被告人系自愿認罪認罰并知曉法律后果,在律師的見證下與公訴機關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并就量刑建議雙方達成一致意見,本院予以確認。綜合考慮本案的案情及被告人具有的相應情節,對于辯護人提出的緩刑意見予以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彭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八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二、扣押的手機發還被告人。
彭某:在社區中,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社區矯正機構的監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員 趙擁軍
書 記 員 萬 瑾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一日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