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滬0116刑初1016號
——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法院(2022-1-11)
(2021)滬0116刑初1016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黃某某(自報),男,1976年7月9日出生,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小學文化,個體裝修工,住江西省撫州市臨川區;2002年5月30日因盜竊行為由原上海市勞動教養管理委員會決定勞動教養一年六個月,2006年5月16日因盜竊行為由原上海市勞動教養管理委員會決定勞動教養一年六個月,2010年9月10日因無證駕駛行為由上海市公安局浦東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8年7月26日因犯盜竊罪被上海市奉賢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2019年9月8日刑滿釋放;因本案于2021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現羈押于上海市金山區看守所。
辯護人沈振佳,上海錦維律師事務所律師,由上海市金山區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檢察院以滬金檢刑訴〔2021〕96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黃某某犯盜竊罪,于2021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趙文華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黃某某及辯護人沈振佳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21年7月6日、10日,被告人黃某某至本市金山區、松江區等地,以砸破車輛車窗、竊取車內物品的方式先后四次盜竊被害人朱某、張某等人的財物,共計價值人民幣11,000余元(以下幣種同)。同月14日,黃某某被公安機關抓獲,到案后否認全部事實。
為證明上述事實,公訴人當庭宣讀或出示了被害人巫某、朱某、張某、周某的陳述及辨認筆錄、提供的維修結算單據、維修發票,證人單某、沈某的證言及辨認筆錄、提供的微信交易記錄,相關扣押決定書、扣押筆錄、扣押清單證明,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物證鑒定所出具的滬公物鑒(檢)生字[2021]245、249號檢驗報告,國家金銀制品質量檢驗中心出具的檢驗報告,上海市金山區價格認證中心出具的價格認定意見書,相關刑事判決書、勞動教養決定書、行政拘留決定書,公安機關調取的路面監控視頻、人像截圖、戶籍信息、制作的行程軌跡圖、現場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痕跡、物證登記表、出具的偵破經過,公安機關調取的,被告人黃某某在偵查階段的供述等證據,并當庭訊問了黃某某。公訴機關據此認為,黃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多次采用破壞性手段盜竊他人車內財物,數額較大,應以盜竊罪追究其刑事責任;黃某某系累犯。
被告人黃某某否認指控的事實,辯稱已經忘記了。
被告人黃某某的辯護人表示尊重黃某某意見,認為現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系黃某某實施了相關盜竊行為。
經審理查明:
2021年7月間,被告人黃某某多次騎乘摩托車至上海市金山區、松江區等地,伺機打破沿途停放的車輛車窗竊取車內財物,具體如下:
1、2021年7月6日8時許,被告人黃某某至本區XX鎮XX路XX社區醫院工地附近,將被害人巫某停放在該處的牌號為滬CXXXXX的斯柯達牌轎車左后車窗砸破實施盜竊,未竊得財物。
2、2021年7月6日9時許,被告人黃某某至本區XX鎮XX路XX路北約200米處,將被害人朱某停放在該處的牌號為蘇JXXXXX的大眾牌帕薩特轎車右前車窗砸破實施盜竊,竊得車內硬中華香煙2條(經鑒定,價值人民幣860元)等物。
3、2021年7月10日12時許,被告人黃某某至松江區XX路某某禪院南側停車場,將被害人張某停放在該處的牌號為滬CXXXXX的豐田牌轎車左后車窗砸破實施盜竊,竊得車內金項鏈1根(經鑒定,價值人民幣10,818元)及現金等物。
4、2021年7月10日15時許,被告人黃某某至本區XX鎮XX路XX路東側100米處,將被害人周某停放在該處的牌號為滬BXXXXX奧迪牌汽車右后車窗砸破實施盜竊,未竊得財物。
2021年7月14日,被告人黃某某被公安機關抓獲,到案后否認實施了盜竊行為。
上述事實,有以下經庭審舉證、質證的證據證實:
1、被害人巫某的陳述及提供的維修結算單據證明,2021年7月6日上午7時許,巫某駕駛牌號為滬CXXXXX斯柯達牌轎車至張堰社區醫院工地,車輛停放在張漕路邊緊靠綠化帶。10時許,發現車輛左后側車窗破碎,車內無物品失竊。后經維修,車窗維修花費840元。
2、被害人朱某的陳述及提供的維修發票證明,2021年7月6日上午7時許,朱某駕駛牌號為蘇JXXXXX大眾牌帕薩特轎車至XX路XX路北約200米的集中居住點工地,車輛停放在工地門口。11時許,發現車輛右前車窗破碎,放于車內的二條硬盒中華牌香煙及黑色包被竊,包內有一小包及身份證、銀行卡等物品,香煙是當天早上在邱移廟附近小商店購買的。后經維修,車窗維修費用為800元。
3、被害人張某的陳述證明,2021年7月10日12時許,張某駕駛牌號為滬CXXXXX的豐田牌轎車至本市松江區XX路,車輛停放于XX路某某禪院南側停車場。14時10分許,發現車輛左后車窗被砸,原本放于車座下的拎包被放在后座上,包內被竊一根30克左右的項鏈、數百元現金及交通卡一張。
4、被害人周某的陳述及維修發票證明,2021年7月10日下午,周某駕駛牌號為滬BXXXXX奧迪牌汽車送親戚至本區XX鎮中僑大學辦事,14時25分許將車輛停放于康和路德賢路東側。后返回時發現車輛右后側車窗被砸,放于座椅上的包被翻動過,沒有發現物品丟失。經維修,車窗修理費用為800元。
5、公安機關調取的路面監控視頻、人像截圖、制作的行程軌跡圖證明,2021年7月5日17時06分,一頭戴紅色頭盔,上有五角星、圓圈圖案的男子騎摩托車沿滬杭公路從奉賢區駛入本區XX鎮,17時37分至38分停車進入XX中心XX店,后騎車進入本區XX鎮。7月6日7時03分,該男子騎車離開本區XX鎮,8時10分至XX路XX社區醫院工地門口附近,在被竊車輛(巫某)附近停留,8時27分騎車離開。8時52分至萬勇路附近,在被竊車輛(朱某)附近停留,9時26分騎車離開。
2021年7月10日11時55分,該穿著男子出現在本市松江區D院某某停車場,步行至被竊車輛(張某)旁觀察后離開,57分02秒騎車出現在案發現場,58分45秒下車步行至被竊車輛,12時03分58秒手持包袋步行返回停放的摩托車處,并翻包袋,05分08秒持包袋返回被竊車輛,05分25秒空手返回摩托車,05分38秒騎車離開。
2021年7月10日15時21分,該穿著男子出現在本區XX鎮XX路XX路附近,15時23分沿路邊?寇囕v緩慢騎行,在被竊車輛(周某)前方停車,步行至被竊車輛旁觀察,25分11秒騎車前行,調頭從人行道逆向行駛至被竊車輛上街沿處停車,26分05秒下車步行至被竊車輛旁,26分52秒用物品砸車窗,車輛報警燈閃爍,27分15秒持包袋返回摩托車并翻看,27分42秒將包袋從車窗丟回車內,27分49秒騎車離開。
6、公安機關制作的現場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痕跡、物證登記表證明,案發后,經被害人報案,公安機關派員對各節案發現場進行勘驗,并對張某、周某的車輛及車內物品提取涂取物。
7、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物證鑒定所出具的滬公物鑒(檢)生字[2021]245、249號檢驗報告證明,公安機關將周某車內物品涂取物四份進行DNA檢驗,其中包含“拎包內白色盒子上涂取物1”;經鑒定:不能排除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物證鑒定所滬公物鑒(檢)生字[2021]245號送檢的“拎包內白色盒子上涂取物1”中生物性物質為黃某某所留。
8、證人單某的證言證明,單某在XX廟XX店,朱某是同村村民,平時一直在其經營的店內購買煙酒。2021年7月5日或6日早上,朱某在其店內購買了三條香煙,二條硬盒中華牌、一條利群牌。
9、證人沈某的證言及提供的微信交易記錄證明,沈某在本區XX鎮XX店(位于漕涇中心醫院旁),2021年7月5日晚17時至18時間有一戴口罩男子至商店購買了一瓶飲料,使用微信支付。相關微信交易記錄載明:2021年7月5日17時38分發生一筆二維碼收款,“收款來自X子,金額為3元,轉賬單號為10001071012021070500202462674164”。
10、公安機關出具的扣押決定書、扣押筆錄、扣押清單證明,2021年7月14日,公安機關在江西省撫州市抓獲黃某某的過程中,從其隨身物品中扣押了蘋果牌iphone6手機一部、VIVO手機一部、金黃色項鏈一根、硬盒中華牌香煙17包、HONDA牌摩托車鑰匙一把。并從蘋果牌手機中調取相關微信賬戶信息及交易記錄,昵稱為“影子”的微信賬戶交易記錄載明:2021年7月5日17時38分發生一筆掃二維碼付款“金額為3元,轉賬單號為10001071012021070500202462674164”。
11、辨認筆錄證明,在見證人見證下,公安機關準備十根不同款式的黃金項鏈讓被害人張某及陶某(張某丈夫)分別進行辨認,二人分別辨認出2號項鏈系張某被盜的黃金項鏈,該項鏈即從被告人黃某某隨身物品中扣押的金黃色項鏈。
12、國家金銀制品質量檢驗中心出具的檢驗報告及上海市金山區價格認證中心出具的價格認定意見書證明,從被告人黃某某處扣押的金黃色項鏈經檢驗質量為23.48克,金含量為97%;經評估,上述金項鏈價值10,818元,硬盒中華牌香煙二條價值860元。
13、公安機關調取的刑事判決書、勞動教養決定書、行政拘留決定書證明,被告人黃某某的前科劣跡情況,黃某某曾因砸窗盜竊車內物品被本市奉賢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2019年9月8日刑滿釋放。
14、公安機關調取的戶籍信息證明了被告人黃某某的基本身份信息。
15、公安機關出具的偵破經過證明,2021年7月6日,公安機關接被害人報案后,經調取監控視頻、串并案等,發現黃某某有重大作案嫌疑。2021年7月14日,公安機關至江西省撫州市抓獲黃某某,并對其隨身物品進行扣押。
16、被告人黃某某在偵查階段的供述,黃某某僅認可扣押的手機中昵稱“影子”微信賬戶系其使用的,辯稱2021年7月在上海臨港地區打工,但辯稱不記得具體去過哪些地方;對于公安機關扣押的隨身物品,辯稱不知道摩托車鑰匙哪來的,香煙是自己購買的,項鏈是多年前在老家打金店購買的,但均不記得具體商店地點,在后續供述中又辯稱項鏈是其在路邊撿來的。
上述證據均經庭審質證屬實,合法有效,證據間能相互印證,形成證據鎖鏈,應予確認。
針對被告人黃某某的辯解,本院根據查明的事實、證據評析如下:
經查,根據公安機關制作視頻監控、截圖及軌跡說明,結合被告人黃某某微信交易記錄及相關DNA檢驗報告可以證明2021年7月6日、10日先后四次出現在案發現場的相同特征的男子均系黃某某;7月10日被害人周某一節視頻中,黃某某有明顯砸破車窗竊取車內財物實施盜竊的行為,相關DNA檢驗報告亦印證了黃某某在破窗后翻查車內物品并遺留痕跡的事實;從黃某某隨身物品中扣押的香煙、項鏈等物品進一步印證了黃某某先后四次破窗實施盜竊的事實。黃某某關于項鏈系所購或撿拾的辯解前后不一,不具有穩定性,缺乏合理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認為,被告人黃某某以非法占有,多次采用破壞性手段盜竊他人車內財物,合計價值11,000余元,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黃某某曾因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刑罰執行完畢后五年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累犯,應當從重處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黃某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八千元。
(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7月14日起至2022年10月13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
二、作案工具予以沒收;扣押的贓物發還被害人,不足部分責令繼續退賠。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周 巍
審 判 員 舒平鋒
人民陪審員 徐 輝
書 記 員 陸治乾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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