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滬0110刑初848號
——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法院(2022-1-11)
(2021)滬0110刑初848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陳某,男,1987年3月27日出生于山東省青島市,XX,戶籍在上海市楊浦區。2016年12月因犯尋釁滋事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2018年6月因犯尋釁滋事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與前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合并,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個月,2018年9月6日被決定暫予監外執行,2020年1月8日執行完畢。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21年1月24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邱祎琛,上海固金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檢察院以滬楊檢刑訴〔2021〕76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某犯危險駕駛罪、尋釁滋事罪,于2021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并建議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于2021年10月15日決定轉為普通程序審理,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崔磊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陳某及上海市楊浦區XX中心指派的辯護人邱祎琛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21年1月24日5時許,被告人陳某駕駛牌號為魯UXXXXX的小型越野客車,行駛至本市楊浦區XX路XX路北約400米附近,與王某駕駛的號牌為滬EXXXXX的重型廂式貨車發生碰擦事故,造成車輛受損。后被告人陳某報警,民警到場后將其查獲。經鑒定,被告人陳某血樣中乙醇含量為106mg/100mL。被告人陳某到案后自愿如實供述上述犯罪事實。
2021年1月24日凌晨5時許,被告人陳某在本市楊浦區XX路XX路北約400米附近,酒后駕駛號牌為魯UXXXXX的小型越野客車,與被害人王某駕駛的號牌為滬EXXXXX的重型廂式貨車發生碰擦事故后,雙方發生爭執,被告人陳某對王某進行毆打致其輕微傷;王某被迫逃離現場后,被告人陳某又持鐵質拖車鉤砸壞上述貨車前擋風玻璃及車燈,導致物損價值1480元。被告人陳某到案后自愿如實供述上述犯罪事實。
公訴機關確認被告人陳某的行為構成危險駕駛罪、尋釁滋事罪,陳某是累犯,依法應當從重處罰,陳某在犯危險駕駛罪后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在到案后能如實供述尋釁滋事的罪行,并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以從輕處罰,建議以危險駕駛罪判處陳某拘役二個月,罰金人民幣二千元,以尋釁滋事罪判處陳某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并數罪并罰。
被告人陳某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且在律師見證下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辯護人對起訴書指控的事實及罪名均無異議,辯稱被告人陳某對危險駕駛主動投案,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對尋釁滋事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認罪認罰,請求對陳某從寬處理。
經審理查明,2021年1月24日5時許,被告人陳某駕駛牌號為魯UXXXXX的小型越野客車,行駛至本市楊浦區XX路XX路北約400米附近,與王某駕駛的號牌為滬EXXXXX的重型廂式貨車碰擦,致車輛受損。雙方因此發生肢體沖突致王某右眼部等處受傷。其間,陳某撥打110報警稱其酒后駕車。在報警后,陳某仍繼續追打王某,并持鐵質拖車鉤砸壞上述貨車前擋風玻璃及車燈。民警到場后將陳某抓獲,陳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事實。
經檢驗,被告人陳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06mg/100mL。經鑒定,王某右眼部挫傷,構成輕微傷。經估價,上述貨車損壞修復費用是1480元。上海市公安局楊浦XX支隊認定,陳某醉酒后駕駛機動車且未按規定投保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承擔本起事故的主要責任,王某駕駛機動車未確保安全,承擔本起事故的次要責任。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1.被害人王某的證言證實,2021年1月24日5時許,王某駕駛貨車至楊浦區XX路XX號門口時,與正在倒車的白色寶馬轎車發生碰擦,寶馬車左后門有一道擦痕。寶馬車駕駛員稱“我喝酒了,讓警察來拘我”,并且拿出手機報警。后對方毆打王某,王某跑開,對方持械砸壞貨車的前擋風玻璃、車前大燈小燈。寶馬車司機身上有酒精味,后警察來到現場,對該男子進行了呼氣式酒精測試。
2.證人劉某的證言證實,2021年1月24日5時許,劉某在楊浦區XX路XX號門口附近清掃馬路時見一輛白色轎車從遠處開來停在路邊,白色轎車倒車時與一輛貨車發生碰擦,白色轎車司機從駕駛位出來與貨車司機爭執、互毆,隨后貨車司機被打跑,白色轎車司機又拿出一個掛鉤把貨車的車玻璃砸壞,之后民警來到現場。
3.民警肖某的證言及呼氣式酒精測試單證實,2021年1月24日5時30分許,肖某與同事接指令至本市楊浦區XX路XX路北約400米處處警時發現,牌照號為魯UXXXXX的白色小轎車停在XX路中間,與牌照號為滬EXXXXX的大型廂式貨車發生過碰擦,轎車車主陳某正在追打貨車車主,肖某上前制止后發現轎車車主身上有酒氣,經呼氣式酒精測試,結果為99mg/100mL。
4.《當事人血樣(尿樣)提取登記表》、抽血照片、上海潤家生物醫藥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意見書》證實,民警送檢陳某血液的血樣中檢出乙醇,含量為106mg/100mL。
5.機動車行駛證、駕駛證復印件、機動車信息、駕駛人信息、車輛照片證實被告人陳某的準駕資格及涉案機動車等情況。
6.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監控視頻證實陳某與王某駕駛的車輛發生碰擦事故的過程。司法鑒定意見書證實涉案車輛的安全技術狀況符合國家安全技術條件的相關規定。
7.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對陳某、王某在交通事故中的責任作了認定。
8.物損評估意見書、技術勘驗意見書、事故車輛勘估表、價格認定結論書證實了涉案事故車輛物損價值情況。
9.驗傷通知書證實了王某的傷情;司法鑒定意見書證實王某右眼部挫傷,構成輕微傷。
10.扣押筆錄、扣押清單、涉案工具照片證實被告人陳某砸車的鐵質拖車鉤被依法扣押。
11.公安機關出具的“受案登記表”“工作情況”“到案經過”證實本案案發過程及被告人陳某的到案經過。
12.被告人陳某的供述。
上述證據,均經庭審舉證質證,證據來源合法,所證內容客觀、真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構成危險駕駛罪;陳某隨意毆打他人,情節惡劣,任意損毀他人財物,情節嚴重,其行為構成尋釁滋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應兩罪并罰。陳某是累犯,依法應當從重處罰。陳某報警,如實交代醉酒駕車的事實,認定陳某犯危險駕駛罪有自首情節;但陳某報警后仍毆打王某并持械砸毀車輛的擋風玻璃和車前燈,繼續實施尋釁滋事行為,說明其對本人實施尋釁滋事行為并無真誠悔過的主觀心愿,故犯尋釁滋事罪并無自首情節。陳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尋釁滋事的事實,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陳某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以從寬處理。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應予采納。為嚴肅國法,維護公共安全和社會管理秩序,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一)(三)項,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三款,第六十九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陳程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罰金人民幣二千元,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罰金自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二、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長 韓 慧
人民陪審員 陸金芳
人民陪審員 王 瑋
書 記 員 尉 蔚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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