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滬0104刑初1276號
——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法院(2022-1-11)
(2021)滬0104刑初1276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吳某,女,安徽省霍邱縣,漢族,初中文化,個體經營,戶籍地安徽省霍邱縣,暫住本市虹口區。2020年8月20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匯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7日被取保候審。2021年8月19日被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
辯護人張曉奇,上海正域銀灝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檢察院以滬徐檢刑訴(2021)107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吳某犯詐騙罪,于2021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月30日立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曹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吳某及其辯護人張曉奇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7月,被害人張某因資金周轉需要,通過網絡聯系李某(已判決)等人借款10萬元人民幣(以下幣種相同),后李某等人通過制造資金走賬虛假流水、惡意壘高借款金額等方式,先后安排多人提供借款或“轉單平賬”,使張某的借款最終被壘高至220萬元。李某等人以收取違約金、利息等名義騙取錢款。2014年7月至2015年3月間,被告人吳某在李某某等人的指使下參與上述過程,作為名義上的借款人向張某轉賬25萬元、收款48萬元,在張某位于本區XX街XX弄XX號XX室房產上設立抵押,協助李某等人收取利息等費用。2020年8月20日,被告人吳某被公安人員抓獲,到案后供述以上事實。公訴機關認定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以下簡稱《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應以詐騙罪追究其共同犯罪的刑事責任。吳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根據《刑法》第二十七條,應當減輕處罰。吳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據《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可以從輕處罰。吳某認罪認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可以從寬處理。建議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提請依法審判。
被告人吳某及其辯護人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證據、罪名及量刑建議均無異議。辯護人提出被告人吳某系坦白、從犯、初犯,主觀惡性較小,本人未獲利,自愿認罪認罰,已退繳部分贓款,建議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經本院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一致,除被告人吳某供認不諱外,還有被害人張某的陳述;證人孔某的證言;銀行明細、上海市房地產登記申請書、身份證復印件、房地產借款抵押合同、房地產登記委托書、上海市不動產登記簿、房地產他項權利終止證明;審計報告;刑事判決書;案件接報回執單、工作情況等證據證實,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人吳某于審理中退繳3萬元。
本院認為,被告人吳某與他人結伙,詐騙錢款,數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詐騙罪,應予處罰。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吳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依法應當減輕處罰。吳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吳某認罪認罰,依法可以從寬處理。吳某退繳部分贓款,有一定悔罪表現,酌情可以從輕處罰。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符合刑法罪刑相當原則,本院予以支持。根據被告人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吳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
二、贓款予以追繳。
吳某,在社區中,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社區矯正機構的監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員 彭 濤
書 記 員 陳 濤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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