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滬0101刑初948號
——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 (2022-1-11)
(2021)滬0101刑初948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99年11月30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陽市,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中專文化,原系太平洋房屋中介,戶籍在安徽省阜陽市潁東區,暫住本市閔行區。因本案于2021年10月14日被抓獲,次日因涉嫌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黃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該局執行逮捕。現羈押于上海市黃浦區看守所。
辯護人胡弘,上海明泰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檢察院以滬黃檢刑訴〔2021〕97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于2021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并建議適用速裁程序審理。本院經審查決定適用普通程序,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孫一兵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及上海市黃浦區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辯護人胡弘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21年9月13日,被告人李某伙同翁某,在明知轉賬錢款涉嫌違法犯罪的情況下,使用其本人卡號為XXXXXXXXXXXXXXX5604的平安銀行借記卡,收取人民幣50,000元后按照翁某的要求,將該筆錢款轉入自己支付寶賬戶,再掃翁某提供的二維碼轉至指定賬戶內。事后李某從中獲得了好處費。
次日,被告人李某采用相同手法,再次用上述銀行卡為翁某轉賬人民幣49,888元,并從中獲得了好處費。
公安機關經偵查,于2021年10月14日在本市閔行區XX路XX號太平洋房屋中介門店內將被告人李某抓獲。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李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伙同他人共同予以轉移,應當以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從輕處罰。鑒于被告人當庭對原量刑建議的刑罰執行方式提出異議,故不再對其適用認罪認罰從寬處理,建議判處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2年至2年6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元。
公訴人當庭宣讀、出示了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及辨認筆錄,證人蘭某、劉某的證言、受案登記表,上海市公安局黃浦分局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扣押筆錄,涉案物品處理情況,上海市公安局黃浦分局協助查詢財產通知書、涉案銀行卡賬戶信息、轉賬明細記錄、相關截圖,上海潔湛電子數據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意見書,上海市公安局黃浦分局打浦橋派出所出具的抓獲經過等證據。
被告人李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罪名等均無異議,唯提出希望能對其適用緩刑。辯護人提出被告人系從犯,可從輕處罰;被告人系初犯,真誠悔罪且退出違法所得,可酌情從輕處罰等辯護意見,建議法院對被告人李某從輕處罰并對其宣告緩刑。
經審理查明:
2021年9月13日,被告人李某與翁某事先商量,在明知轉賬錢款涉嫌違法犯罪的情況下,仍使用其本人卡號為XXXXXXXXXXXXXXX5604的平安銀行借記卡,收取人民幣50,000元后,按照翁某的要求,將該筆錢款轉入自己支付寶賬戶,再掃翁某提供的二維碼轉至指定賬戶內。事后李某從中獲得了好處費人民幣500元。
次日,被告人李某采用相同手法,再次用上述銀行卡為翁轉賬人民幣49,888元,并從中獲得了好處費人民幣500元。
公安機關經偵查,于2021年10月14日在本市閔行區XX路XX號太平洋房屋中介門店內將被告人李某抓獲。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在本院審理階段退出違法所得人民幣1,000元。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
1、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及辨認筆錄證實,其與他人經事先商量后,實施掩飾、隱瞞犯罪所得行為的事實經過及其本人非法獲利情況。
2、證人蘭某、劉某的證言、報案筆錄、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證實,兩人遭遇詐騙,被騙錢款轉入本案被告人李某平安銀行賬戶內以及兩人被騙后的報案情況、公安機關的受理情況。
3、上海市公安局黃浦分局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扣押筆錄證實,公安機關扣押被告人李某作案時使用的手機一部。
4、上海市公安局黃浦分局協助查詢財產通知書、涉案銀行卡賬戶信息、轉賬明細記錄、相關截圖證實,被告人李某以自己名下的平安銀行借記卡收取他人被詐騙的錢款后,將該筆錢款轉入自己支付寶賬戶,再掃翁某提供的二維碼將上述錢款轉至指定賬戶內以及通過微信轉賬獲得人民幣1,000元報酬的事實。
5、上海潔湛電子數據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意見書證實,對涉案手機進行數據搜索和提取等事實。
6、上海市公安局黃浦分局打浦橋派出所出具的抓獲經過證實,被告人李某的到案情況。
7、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繳納代管款通知單證實,被告人李某退出違法所得的事實。
以上證據均經庭審質證屬實,應予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轉移,其行為已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應予刑事處罰。關于公訴機關認定本案系共同犯罪的指控及辯護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應當被認定為從犯的辯護意見,經查,起訴書所記載的翁某尚未到案,其身份尚未查證,其實施的行為可能涉嫌的罪名也尚未查證,根據在案證據無法證明兩人構成共同犯罪,即不具備區分主從犯的前提。另外,被告人李某直接實施提供自己名下的銀行卡接收他人被詐騙錢款并積極將錢款進行轉移的行為,也不宜認定為從犯。公訴機關認定本案構成共同犯罪的指控及辯護人提出被告人應當系從犯的辯護意見,于法無據,本院不予采納。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實供述罪行,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積極退贓,可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當庭對原量刑建議中刑罰執行方式提出異議,且未能與公訴機關就量刑協商一致,故對其不適用認罪認罰從寬。結合本案的犯罪金額,被告人的認罪認罰態度,對被告人不適用緩刑。辯護人的其他相關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0月14日起至2023年10月13日止。罰金自判決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內繳納。)
二、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及違法所得一并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邱純杰
審 判 員 袁偉民
人民陪審員 梁似瑛
書 記 員 陳奕笑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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