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16刑初35號
——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法院(2022-1-10)
(2022)滬0116刑初35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陳某,男,1999年3月26日生,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無業,住湖北省恩施市。
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檢察院以滬金檢刑訴[2021]125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于2021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陳柏新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陳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
2020年3月底,被告人陳某明知他人可能利用信息網絡實施違法犯罪活動,仍將其本人名下的七張銀行卡及一個支付寶賬戶出售給他人,從中獲利人民幣2200元。經查,賀某等多人被他人實施電信網絡詐騙,被騙錢款共計人民幣36萬余元流入上述陳某名下的工商銀行卡、中國銀行卡、中信銀行卡及浦發銀行卡中,卡內進賬流水合計人民幣69萬余元。
2020年9月6日,被告人陳某被公安機關傳喚,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陳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認罪認罰,并有證人賀某等人的證言,公安機關出具的全國各地公安機關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及相關被害人詢問筆錄、偵破經過、沒收保證金通知書、決定書、工作情況及調取的被告人銀行賬戶交易明細、全國人口常住信息,被告人歷次供述及簽字確認的手機微信照片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仍提供支付結算幫助,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陳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陳某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理。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陳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9月17日起至2022年4月16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
二、被告人違法所得予以追繳。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沈 磊
書 記 員 張潔卿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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