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10刑初4號
——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法院 (2022-1-10)
(2022)滬0110刑初4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梁某,男,1971年5月23日出生于上海市,XX,戶籍在上海市楊浦區。因涉嫌犯開設賭場罪于2021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取保候審。
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檢察院以滬楊檢刑訴〔2021〕117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梁某犯開設賭場罪,于2021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寧鳳麟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梁某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21年9月20日起,被告人梁某在租借的本市楊浦區XX路XX號XX路XX樓辦公場所內開設“斗蟋蟀”賭場,招攬參賭人員以“斗蟋蟀”的形式進行賭博,為參賭人員提供賭博用具、組織“斗蟋蟀”比賽及裁判輸贏,并從中抽頭漁利、與賭客結算賭資。至案發,梁某抽頭漁利累計達人民幣9000余元。
2021年10月20日15時許,民警至上址檢查,當場抓獲被告人梁某及查獲姜某、湯某、張某、李某等涉賭參賭人員,同時查獲“斗蟋蟀”賭具、涉案手機等物品。
上述事實,被告人梁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證人姜某、湯某、蔡某、王某、曹某、潘某等人的證言及相應的辨認筆錄,上海市公安局楊浦分局檢查筆錄、證據保全清單、收繳物品清單、扣押筆錄、扣押清單,涉案賬本,涉案賭場照片,行政處罰決定書和行政處罰告知筆錄,公安機關出具的工作情況記錄,被告人梁某的供述、提取筆錄、聊天截圖等證據證實,足以確認。
公訴機關根據上述證據指控被告人梁某的行為已構成開設賭場罪。被告人梁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以從輕處罰。建議判處被告人梁某有期徒刑七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
本院審理期間,被告人梁某退出全部違法所得。
被告人梁某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均沒有異議,且在律師見證下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本院認為,被告人梁某以營利為目的開設賭場,其行為已構成開設賭場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對被告人梁某依法應予處罰。被告人梁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并退出全部違法所得,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梁某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以從寬處理。公訴機關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采納。為嚴肅國法,維護社會管理秩序,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緩刑一年,罰金人民幣七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自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梁偉回到社區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監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二、查獲的作案工具和退出的違法所得應予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員 楊曉俊
書 記 員 馬翔天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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