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01刑初9號
——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2022-1-10)
(2022)滬0101刑初9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女,1974年2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蕪湖市,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高中文化,原系上海A有限公司財務部出納,住上海市黃浦區;因本案于2021年6月30日被取保候審。
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檢察院以滬黃檢三部刑訴〔2021〕Z1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犯貪污罪,于2022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并建議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本院決定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潘筠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檢察院指控,上海A有限公司(簡稱“A公司”)系有限責任公司,股東上海B有限公司。上海B有限公司系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有上海C集團)有限公司。上海C集團)有限公司系國有獨資有限責任公司。被告人張某自2018年10月至2020年12月任A公司財務部出納期間,利用職務便利,截留現金停車費共計人民幣159,355元未入賬,并刻意不予登記銀行日記賬、現金日記賬以掩蓋其上述行為。被告人張某將上述錢款占為己有后,均用于個人償還網貸。
2021年1月,A公司在年度審計中發現上述問題后,多次約談被告人張某。被告人張某先后兩次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實。隨后,A公司將被告人張某涉嫌職務違法犯罪線索移送上海市黃浦區監察委員會處理。2021年3月15日,上海市黃浦區監察委員會對被告人張某予以調查,其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事實,并在家屬配合下退繳全部贓款。
以上事實,有上海D集團)有限公司、上海C集團)有限公司、上海B有限公司、A公司工商登記資料等;A公司出具的職務情況說明、關于員工崗位調整及相應薪酬調整決定;證人于某、張某的證言以及A公司記賬憑證、各車庫收費員填制的營業月報表、月租車延期流轉單等相關會計資料;上海XX中心有限公司關于張某涉嫌截留公司收入情況的司法會計鑒定意見書、中國工商銀行業務回單等;上海市黃浦區監察委員會出具的案發經過、A公司出具的情況說明;張某的多次供述等證據證實,應予認定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張某身為國家出資企業中的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吞公共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款,應當以貪污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張某能如實供述罪行,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在提起公訴前積極退贓,一定程度減少危害后果發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三款,可從輕處罰;能認罪認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定,可從寬處理。建議對被告人張某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可宣告緩刑,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
被告人張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證據、罪名及量刑建議等均無異議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身為國家出資企業中的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吞公共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貪污罪,依法應予刑事處罰。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張某案發后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且在提起公訴前真誠悔罪、積極退贓,避免、減少損害結果的發生,可從輕處罰;能認罪認罰,可從寬處理。根據本案的犯罪事實及案發后被告人的認罪悔罪表現,可對其適用緩刑。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某犯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緩刑一年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自判決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員 孫攀峰
書 記 員 陸玉婷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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