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01刑初8號
——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2022-1-10)
(2022)滬0101刑初8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汪某,女,1997年3月4日出生于廣東省佛岡縣,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技校文化,無業,戶籍在廣東省清遠市佛岡縣,住廣東省清遠市佛岡縣;因本案于2021年3月1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李穎杰,上海邦信陽中建中匯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檢察院以滬黃檢刑訴〔2021〕100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汪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于2022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并建議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本院決定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姜韜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汪某及由上海市黃浦區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律師李穎杰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21年1月22日,被告人汪某明知他人可能實施信息網絡犯罪活動,仍將自己名下卡號為XXXXXXXXXXXXXXX7574的平安銀行借記卡1張及綁定的手機卡等,以人民幣500元/日的價格出租給他人使用,供他人轉賬。后該卡被用于詐騙活動,致使崔某等人被他人網絡詐騙,其中40余萬元詐騙贓款均轉入上述汪某平安銀行借記卡內。
2021年3月1日,被告人汪某在廣東省佛岡縣被公安民警抓獲,到案后,被告人汪某如實供述上述作案事實。
以上事實,有證人崔某等人的證言、受案登記表及立案決定書;有關銀行賬戶開戶、交易記錄;微信轉賬截圖;公安機關工作情況;相關出生證明;被告人汪某的多次供述等證據證實,應予認定。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汪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仍提供支付結算幫助,情節嚴重,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應當以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汪某能如實供述罪行,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可以從輕處罰;能認罪認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定,可從寬處理。建議對被告人汪某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宣告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被告人汪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證據、罪名及量刑建議等均無異議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辯護人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證據、罪名及量刑建議等亦無異議,并認為被告人汪某能如實供述罪行,且認罪認罰,建議對其從輕處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汪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仍提供支付結算幫助,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依法應予刑事處罰。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汪某案發后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可從輕處罰;能認罪認罰,可從寬處理。根據本案的犯罪事實及案發后被告人的認罪悔罪表現,可對其適用緩刑。辯護人與此相關的辯護意見合法有據,本院予以采納。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汪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自判決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內繳納。)
二、違法所得予以追繳,犯罪工具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員 孫攀峰
書 記 員 陸玉婷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日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