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01刑初6號
——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2022-1-10)
(2022)滬0101刑初6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沈某,男,1985年3月3日出生于上海市,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大學文化,無業,戶籍在本市黃浦區,住本市閔行區;2021年2月15日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黃浦分局取保候審。
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檢察院以滬黃檢刑訴〔2021〕102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沈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22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適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依法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陳黎軍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沈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21年2月15日9時20分許,被告人沈某酒后駕駛一輛牌號為滬AXXXXX的小型客車,從本市XX路XX號停車場準備駛出時,被巡邏的民警攔下檢查,經當場呼氣式酒精含量測試,結果為219毫克/100毫升,后被帶至醫院抽取血樣。經復旦大學上海醫學院司法鑒定中心檢驗,被告人沈某血液中乙醇濃度為2.10毫克/毫升,屬醉酒駕駛機動車。
到案后,被告人沈某對上述作案事實供認不諱。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沈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沈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作案事實,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定,可從輕處罰;能認罪認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定,可從寬處理。建議判處被告人沈某拘役二個月,可適用緩刑,并處罰金。
被告人沈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證據、罪名及量刑建議等均無異議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本院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沈某犯危險駕駛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議適當,應予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沈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緩刑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自判決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員 孫攀峰
書 記 員 陸玉婷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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