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滬03刑初134號
——上海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 (2022-1-10)
(2021)滬03刑初134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人民檢察院第三分院。
被告單位寧波市XX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寧波市鎮海招寶山街道,法定代表人劉智勐。
訴訟代表人陶繼東,男,1972年3月25日生,系寧波市XX有限公司人事經理。
辯護人李潔,上海國仕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陳某某,男,1969年8月10日生,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大學本科文化程度,系寧波市XX有限公司總經理,戶籍所在地浙江省寧波市江北區,住浙江省寧波市江北區。因本案于2020年8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同月30日被取保候審,2021年9月16日被繼續取保候審。
辯護人董野,上海國仕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朱某某,男,1968年10月15日生,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大專文化程度,系寧波市XX有限公司經理,住浙江省寧波市海曙區。因本案于2020年8月13日被取保候審,2021年8月13日被繼續取保候審。
辯護人李皓晨,上海國仕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張某某,男,1969年8月23日生,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高中文化程度,系原寧波市XX有限公司“實華66”船船長,戶籍所在地江蘇省淮安市清江浦區,住江蘇省淮安市淮安區,因本案于2020年8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同月30日被取保候審,2021年9月16日被繼續取保候審。
辯護人金雙雙,上海國仕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海市人民檢察院第三分院以滬檢三分一部刑訴(2021)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單位寧波市XX有限公司(以下簡稱XX公司)、被告人陳某某、朱某某、張某某犯非法采礦罪,于2021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經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依法指定,本案由本院管轄。本院于同年11月2日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檢察院第三分院指派檢察員厲永佳出庭支持公訴,被告單位XX公司的訴訟代表人陶繼東及辯護人李潔,被告人陳某某及其辯護人董野,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辯護人李皓晨,被告人張某某及其辯護人金雙雙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9年7月至2020年5月18日間,被告單位XX公司在明知所運載海砂系非法開采的情況下被告人陳某某作為XX公司總經理仍決定接受他人委托,與福州市B有限公司(原名福州B有限公司,以下簡稱B公司)簽訂2011等9航次《航次租船合同》承租“實華66”船,保底貨物量為48,500噸,從福建運送海砂至太倉、海門、廣州等地。另案處理人員陳某某、黃某某將從他人處獲得的海砂過駁位置經緯度及高頻呼號轉告“實華66”船,并要求該船在過駁海砂駛往目的地過程中關閉AIS系統。被告人朱某某作為XX公司海務經理負責B公司與“實華66”船之間聯系及下達指令。被告人張某某作為“實華66”船船長負責駕駛船舶過駁、運輸海砂。2020年5月18日晚22時許,上海海警在橫沙東錨地(31°16.789’N,121°50’.110E)登臨檢查執行2011航次的“實華66”船并當場查獲涉案海砂。經中國XX集團上海有限公司檢測檢驗,送檢“實華66船”樣品系細砂,其中氯離子含量0.04%,該船所載海砂50,570噸。該航次海砂系由葉某(另案處理)以人民幣50.5元/噸(以下幣種均為人民幣)的價格出售給蔣某某和曹某某(均另案處理)。經上海XX局偵查,“實華66”船2006、2007、2008三航次系B公司接受方某某、薛某某(均另案處理)委托,所載海砂已被銷售。經上海市XX中心認定,上述三航次海砂價格均為43元/噸。經上海XX局通知,被告人陳某某、朱某某和張某某到偵查機關接受調查,如實供述上述事實。
為證實上述指控,公訴機關當庭出示了相關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單位和該公司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被告人陳某某、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被告人朱某某、張某某明知采砂方未取得采礦許可證,仍與他人事先通謀,聯系過駁運輸海砂,涉案非法開采海砂價值880萬余元,情節特別嚴重,其行為均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一款,應當以非法采礦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單位XX公司和被告人陳某某、朱某某、張某某均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理。被告單位XX公司和被告人陳某某、朱某某、張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均應當減輕處罰。被告人陳某某、朱某某、張某某經偵查機關通知,主動到案如實供述XX公司和自己的犯罪事實,并主動提供涉案海砂運輸合同等材料,系自首,均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建議對被告單位XX公司判處罰金三十萬元;對被告人陳某某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二年,并處罰金十萬元;對被告人朱某某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九個月,緩刑一年九個月,并處罰金五萬元;對被告人張某某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五萬元。據此提請本院依法審判。
被告單位XX公司、被告人陳某某、朱某某、張某某及其辯護人均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且簽字具結,在開庭過程中亦無異議。
被告單位XX公司的辯護人提出,被告單位系初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具有自首情節,自愿認罪認罰并已預繳罰金,悔罪態度誠懇,請求對其減輕處罰。
陳某某、朱某某、張某某的辯護人均提出,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被告人均系初犯、從犯,具有自首情節,且自愿認罪認罰,悔罪態度好,主觀惡性小,希望法院對其減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經本院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起訴指控的事實相同。
本院審理期間,被告單位XX公司向本院繳納了30萬元,被告人陳某某向本院繳納了10萬元,朱某某、張某某分別向本院繳納了5萬元。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質證、確認的《刑事判決書》《抓獲經過》《現場筆錄》《提取筆錄》《重量證書》《品質證書》《航次運輸合同會簽單》《航次租船合同》《實華66船航海日志》《實華66船AIS信息照片》《船長指認接砂位置照片》《司法鑒定意見書》的鑒定意見及恢復的電子數據,《價格認定結論書》《拍賣總結報告》《拍賣成交確認書》《武警海警總隊上海支隊涉案財物提貨單》《中國建設銀行網上銀行電子回執單》《辦案說明》《戶籍證明》《證明》《到案經過》《自然資源部辦公廳關于臺灣淺灘海峽相關海域頒發采礦許可認證情況的函》《福建省F廳關于海砂采礦許可證有關事宜的復函》《廣東省G廳辦公室關于我省海砂開采有關情況的函》及附件,“實華66”船所運海砂及指認砂樣照片,相關銀行轉賬記錄,另案處理人員鄭某某、戴某某、楊某某、薛某某、陳某某等人的供述,證人周某、李某證言等證據證實,被告人陳某某、朱某某、張某某亦均供述在案,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單位XX公司違反礦產資源法的規定,經事先通謀,明知采砂方未取得采礦許可證,仍聯系過駁運輸海砂,涉案非法開采海砂價值880萬余元,被告人陳某某作為被告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與他人通謀,決定并實施上述行為,被告人朱某某、張某某作為被告單位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在被告人陳某某的指示下,負責聯系或駕駛船舶,被告單位XX公司、被告人陳某某、朱某某、張某某的行為均已構成非法采礦罪,情節特別嚴重,依法應予懲處。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單位XX公司和被告人陳某某、朱某某、張某某起次要作用,均系從犯,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被告人陳某某、朱某某、張某某經偵查機關通知,主動到案如實供述XX公司和自己的犯罪事實,并主動提供涉案海砂運輸合同等材料,被告單位XX公司、被告人陳某某、朱某某、張某某均系自首,均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被告單位XX公司、被告人陳某某、朱某某、張某某當庭認罪認罰,愿意接受處罰,且庭前積極預繳罰金,均可依法從寬處理。綜上,本院決定對被告單位XX公司予以從輕處罰,對被告人陳某某、朱某某、張某某均予以減輕處罰,并適用緩刑。公訴機關對被告單位和各被告人的量刑建議符合法律規定,被告單位、被告人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本院予以支持。辯護人提出的相關合理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一款,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非法采礦、破壞性采礦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款第(一)項,第七條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單位寧波市XX有限公司犯非法采礦罪,判處罰金人民幣三十萬元(已繳納)。
二、被告人陳某某犯非法采礦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三、被告人朱某某犯非法采礦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九個月,緩刑一年九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四、被告人張某某犯非法采礦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五、違法所得予以追繳,扣押在案的供犯罪所用的手機等本人財物予以沒收。
陳某某、朱某某、張某某回到社區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監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程亭亭
審 判 員 姚佐蓮
人民陪審員 石明清
書 記 員 李 彥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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