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滬0113刑初1504號
——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法院(2022-1-10)
(2021)滬0113刑初1504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吳某,男,1996年10月25日出生于四川省威遠縣,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在滬務工,戶籍所在地四川省威遠縣,暫住上海市寶山區。因本案于2020年7月31日被羈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取保候審。
指定辯護人高其彬,上海政明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檢察院以滬寶檢刑訴(2021)150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吳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21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金仁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吳某及其辯護人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吳某于2021年7月31日10時許,酒后駕駛牌號為浙EXXXXX的小轎車,行駛至上海市寶山區XX路XX弄口處,連續撞擊路邊圍欄和該處申家樓橋橋墩后棄車逃逸,后于某被民警抓獲。經鑒定,被告人吳某血液中乙醇濃度為2.00mg/ml,屬醉酒后駕駛機動車。
公訴機關當庭宣讀并出示了證人證言、道路監控視頻、執法記錄視頻、《受案登記表》《工作情況》《呼吸式酒精測試單》《當事人血樣(尿樣)提取登記表》《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簡易程序)》《司法鑒定意見書》等證據,指控被告人吳某的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且在發生單車事故后,為逃避檢查棄車逃逸,提請本院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吳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均無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辯護人另提出,被告人吳某醉酒駕駛發生交通事故后為避雨至附近涼亭內休息,不應認定為逃避檢查棄車逃逸。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吳某于2021年7月31日10時許,酒后駕駛牌號為浙EXXXXX的小轎車,行駛至上海市寶山區XX路XX弄口處,連續撞擊路邊圍欄和該處申家樓橋橋墩后棄車逃逸,后于某被民警抓獲。經鑒定,被告人吳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為2.00mg/ml,屬醉酒后駕駛機動車。
被告人吳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并于庭審中自愿認罪認罰。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舉證質證的證據可以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1、證人葉某的證言,證實2021年7月31日6時許,吳某來到葉某住處稱要借車去接其朋友,葉某遂將其牌號為浙EXXXXX的小轎車借給吳某,當時沒發現吳某有異常情況,也沒有聞到酒味。當日11時許,民警聯系葉某,稱其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葉某遂至上海市公安局寶山分局羅店派出所配合調查。當日14時許,葉某無法聯系到吳某。
2、證人房某的證言及其辨認筆錄,證實2021年7月31日10時24分許,房某路過XX路XX弄7號門口的橋,看到牌號為浙EXXXXX的一輛SUV車輛直接撞在橋邊,一個男子坐在駕駛室。房某問他怎么回事,他說被后面車子追尾了,房某又問有沒有報警,男子支支吾吾不說話。因為房某負責村里的施工,男子的車輛撞壞了橋墩,所以房某撥打電話報警了。房某打電話報警后就離開現場了,后來民警讓房某再回現場,房某回去后發現男子已經不在現場了。房某在和男子對話的時候,男子下車了,下車時有點搖搖晃晃的,沒注意有沒有酒味。經辨認,該男子即是吳某。
3、證人謝某的證言,證實吳某是吳某的姐姐,謝某是吳某的姐夫。2021年7月31日10時30分許,吳某通過微信語音電話聯系謝某,稱其在羅東路撞車發生了交通事故,沒有說酒后駕駛的事情,因為謝某正在上班走不開,遂電話聯系吳某,告訴她弟弟出車禍了,并將定位地址發給了吳某。約50分鐘后,吳某打電話給謝某說找不到吳某,讓謝某過來看一下,謝某遂趕至事故現場。謝某到了現場也沒有看到吳某,打電話也無人接聽,后民警到場將謝某等人帶至派出所接受調查。
4、證人吳某的證言,證實2021年7月31日10時30分許,吳某在家里接到謝某的電話,稱吳某出了交通事故,讓其趕過去看一下,并轉發了一個地址給她。吳某到現場后看到一輛SUV車輛撞在橋邊的護欄上,但現場一個人也沒有。吳某打電話給吳某,吳某也不接電話,吳某遂電話聯系謝某,讓其趕至現場。吳某不知道吳某酒后駕車的事情,謝某在電話中也沒有講。
5、證人劉某的證言,證實劉某在XX路XX弄XX號經營南申綜合商店。2021年7月31日上午,并無一名男子進店購買小瓶老村長白酒和香煙。劉某店里的小瓶老村長酒是用來兌換的獎品,沒有價格,也不會單獨出售。
6、手機截圖、道路監控視頻及截圖、執法記錄視頻,證實吳某駕車行駛路線、事發后涉案人員之間的微信聊天記錄、事故現場狀況及其被抓獲情形。
7、公安機關出具的《受案登記表》《工作情況》《呼吸式酒精測試單》《當事人血樣(尿樣)提取登記表》及相關照片,證實2021年7月31日10時30分許,民警接報XX路XX弄門口橋上發生交通事故,民警到場后未發現駕駛員;經調取現場監控及周邊查找,民警于某15時許在事發地北側約300米處羅東路石太路路口東南角涼亭內將駕駛員抓獲。該男子渾身酒氣,神志不清,有酒駕嫌疑,民警遂將該男子口頭傳喚至上海市公安局寶山分局羅店派出所接受調查。經查,該男子為吳某;經呼吸式酒精測試儀測試,吳某血液中酒精含量為192mg/100ml,民警遂帶其至醫院抽血檢驗。
8、司法鑒定科學研究院出具的《司法鑒定意見書》,證實經鑒定,送檢的吳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為2.00mg/ml。
9、駕駛人和車輛登記信息,證實吳某系有證駕駛,涉案車輛登記在葉某名下。
10、公安機關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簡易程序)》,證實吳某醉酒駕駛車輛發生交通事故,撞壞羅東路上橋墩及邊上護欄,負事故的全部責任;經調解,吳某一次性賠償橋墩及圍欄修理費合計8,670元。
11、被告人吳某的供述,證實2021年7月31日4時許,吳某下班后回到家里喝了約1兩老村長白酒,6時許向葉某借了牌號為浙EXXXXX的一輛SUV車輛準備去接一個朋友,8時許獨自駕車至羅店菜場接朋友,途中在XX路XX弄附近橋上發生了交通事故,車輛撞到了橋邊的欄桿和彩鋼板。事故發生后,吳某未報警,打電話告訴了其姐夫謝某。后吳某感覺胸悶,遂下車至附近南申綜合商店買了香煙和小瓶裝老村長酒,并在路上把酒喝完了。之后,吳某一直往北走,走到一個涼亭里坐著,后來睡著了,直至民警下午找到他。
本院認為,被告人吳某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規,醉酒后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且在發生單車事故后為逃避檢查棄車逃逸,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依法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公安機關出具的《工作情況》與證人證言、被告人供述等言辭證據相互印證,證實被告人吳某于某10時許發生事故后,未報警且自行離開事故現場直至當日15時經民警搜尋被抓獲,期間多名證人均無法聯系到被告人吳某,其發生事故后逃避偵查的意圖明顯。辯護人關于被告人吳某不屬于發生事故后棄車逃逸的辯護意見,與事實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納。被告人吳某具有坦白情節,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吳某于庭審中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以從寬處理。被告人吳某已賠償事故對方因事故造成的經濟損失,可以酌情從輕處罰。辯護人的相關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據此,為保護公共交通安全,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一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吳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長 謝 斌
審 判 員 張國濱
人民陪審員 潘曉紅
書 記 員 常蓉京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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