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滬0113刑初1503號
——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法院(2022-1-10)
(2021)滬0113刑初1503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60年12月26日出生于上海市,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大學文化,上海上影南國影業有限公司員工,戶籍所在地上海市黃浦區,現住上海市浦東新區。因本案于2020年12月21日被取保候審。
指定辯護人王兵,上海政明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檢察院以滬寶檢刑訴(2021)150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21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金仁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及其辯護人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王某于2020年12月17日21時20分許,酒后駕駛牌號為滬AXXXXX的小型越野客車,車載李某行駛至上海市寶山區XX路XX路東側約100米處被民警查獲。經鑒定,被告人王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17mg/ml,屬醉酒后駕駛機動車。
被告人王某于同月21日接民警電話通知至公安機關接受處理,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審理中,被告人王某自愿認罪認罰。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某及其辯護人在開庭審理中均無異議,且有證人李某的證言;執法記錄視頻;公安機關出具的《受案登記表》《工作情況》《呼吸式酒精測試單》《當事人血樣(尿樣)提取登記表》及相關照片;上海法衡醫學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鑒定所出具的《司法鑒定意見書》;駕駛人和車輛登記信息;被告人王某的戶籍資料及其在案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規,醉酒后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依法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具有自首情節,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王某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以從寬處理。辯護人的相關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被告人王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17mg/ml,遠超危險駕駛罪定罪標準,故對辯護人提出的對被告人王某免予刑事處罰的意見,本院不予采納。據此,綜合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實、情節、認罪態度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緩刑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王某回到社區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監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長 謝 斌
審 判 員 張國濱
人民陪審員 潘曉紅
書 記 員 常蓉京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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