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滬0113刑初1445號
——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法院(2022-1-10)
(2021)滬0113刑初1445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吳某,男,1978年1月24日出生,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中專文化,無業,戶籍在安徽省池州市XXXXXXXXXXX,住上海市黃浦區。2013年因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被安徽省青陽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因本案于2021年7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現羈押于上海市寶山區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男,1978年3月15日出生,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無業,戶籍在上海市黃浦區,住上海市黃浦區。2013年9月因犯盜竊罪被判處拘役三個月;2015年1月因犯盜竊罪被判處拘役六個月,并處罰金一千元;2015年2月1日刑滿釋放。因本案于2021年7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現羈押于上海市寶山區看守所。
被告人徐某,男,1988年1月8日出生,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無業,戶籍在四川省XXXXXXXXXXXXXXXXX,住上海市嘉定區。因本案于2021年7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現羈押于上海市寶山區看守所。
辯護人代瑞,上海市永盈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檢察院以滬寶檢刑訴(2021)144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吳某、李某、徐某犯開設賭場罪,于2021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湯微出庭支持公訴,上列被告人及辯護人均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吳某以被告人李某名義租借本市黃浦區XXXXXXXXXXXXXXXXXX,于2021年5月起,在上址內設置網絡賭博終端開設“百家樂”賭場,招攬徐某1、陳某、楊某2、王某、徐某2(均已行政處罰)等多名賭客進行賭博。其間,被告人吳某負責日常管理、招攬賭客,被告人李某、伍某(另案處理)等人負責看場、聯絡接送賭客。被告人徐某受他人指派至上址進行操盤。
被告人吳某、李某、徐某于2021年7月28日被抓獲,到案后均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吳某、李某、徐某及其辯護人在開庭審理中亦無異議,且有證人徐某1、陳某、楊某2、王某、徐某2的證言及辨認筆錄;證人趙某、朱某、方某的證言及辨認筆錄;證人楊某1的證言及及《房屋租賃合同》;上海市公安局寶山分局出具的《扣押決定書》《扣押筆錄》《扣押清單》;微信聊天記錄;上海市公安局寶山分局楊行派出所《工作情況》《抓獲工作情況》;《行政處罰決定書》;《常住人口信息》《刑事判決書》;被告人吳某、李某、徐某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吳某、李某、徐某結伙,為賭博網站擔任代理并接受投注,其行為均已構成開設賭場罪,依法應予處罰。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吳某、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系主犯,被告人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輔助作用,系從犯,應當從輕處罰。被告人吳某、李某、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依法可以從輕處罰,且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以從寬處理。辯護人提出的相關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吳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7月28日起至2022年4月27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二、被告人李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7月28日起至2022年2月27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三、被告人徐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7月28日起至2021年1月27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四、追繳三名被告人違法所得依法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長 項群軍
審 判 員 楊 婷
人民陪審員 邱 淼
書 記 員 陸海燕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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