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滬0104刑初1271號
——上海市徐匯區(qū)人民法院 (2022-1-10)
(2021)滬0104刑初1271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徐匯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路某,男,上海市,漢族,中專文化,無固定職業(yè),住本市閔行區(qū)。因本案于2021年3月10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徐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由該局取保候審。
辯護人葉竹影,上海市華夏律師事務所律師,系上海市徐匯區(qū)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徐匯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滬徐檢刑訴(2021)106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路某犯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罪,于2021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徐匯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路某及其辯護人葉竹影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上海市徐匯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20年7月起,被告人路某明知他人可能將銀行賬戶用于實施違法犯罪活動,仍將實名注冊的中國民生銀行卡(卡號XXXXXXXXXXXX7616)、中國農業(yè)銀行卡(卡號XXXXXXXXXXXXXXX5277)、招商銀行卡(卡號XXXXXXXXXXXX9491)及配套U盾、手機卡等非法出售給他人,并介紹多人出售銀行卡。經(jīng)統(tǒng)計,上述銀行賬戶入賬金額不低于人民幣80萬元,其中已查明為利用信息網(wǎng)絡實施的犯罪活動提供資金結算不低于人民幣27萬元。
2021年3月10日,被告人路某被公安民警抓獲,到案后對基本犯罪事實予以供認,并退出違法所得人民幣2600元。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路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wǎng)絡實施犯罪,為其犯罪提供支付結算幫助,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應當以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路某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理。被告人路某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從輕處罰。建議判處被告人路某拘役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的刑罰。提請依法審判。
被告人路某及其辯護人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罪名沒有異議。辯護人提出被告人法律意識淡薄而觸犯法律,被告人自愿認罪認罰、如實供述犯罪事實,退繳違法所得,在取保候審期間遵守法律規(guī)定,請對其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經(jīng)本院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一致,并有以下證據(jù)證實:證人李某1、李某2等的證言,扣押筆錄,協(xié)助查詢財產通知書、對賬單、開戶信息、業(yè)務憑證、交易明細、轉賬記錄照片、聊天記錄照片、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受案登記表、抓獲經(jīng)過,憑證,被告人路某的供述,上述證據(jù)均經(jīng)庭審質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路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wǎng)絡實施犯罪,為其犯罪提供支付結算幫助,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構成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罪,應予處罰,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路某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理。被告人路某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從輕處罰。根據(jù)被告人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jié)及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路某犯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拘役四個月,緩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
二、違法所得予以追繳。
路某,在社區(qū)中,應當遵守法律、法規(guī),服從社區(qū)矯正機構的監(jiān)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員 姜云英
書 記 員 萬 瑾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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