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滬0118刑初1379號
——上海市青浦區(qū)人民法院 (2022-1-7)
(2021)滬0118刑初1379號
公訴機關(guān)上海市青浦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朱某1,男,1965年2月21日出生于江蘇省興化市(身份證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程度,系上海A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戶籍所在地江蘇省泰州市興化市,暫住上海市寶山區(qū)。2021年1月8日因涉嫌虛開增值稅專用發(fā)票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取保候?qū)彙?
被告人朱某某(曾用名:朱某2),女,1988年12月8日出生于江蘇省興化市(身份證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大專文化程度,系上海A有限公司出納,戶籍所在地江蘇省興化市,暫住上海市寶山區(qū)。2021年1月8日因涉嫌虛開增值稅專用發(fā)票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取保候?qū)彙?
辯護人李晉,北京市中倫(上海)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辯護人鄭皓元,北京市中倫(上海)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上海市青浦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滬青檢刑訴[2021]135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朱某1、朱某某犯虛開增值稅專用發(fā)票罪,于2021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朱某1、朱某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朱某1、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辯護人李晉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上海市青浦區(qū)人民檢察院根據(jù)被告人朱某1、朱某某的供述筆錄、證人林某、張某、潘某、何某的證言筆錄,微信聊天記錄,上海增值稅專用發(fā)票、抵扣證明、銀行賬戶明細、稅收完稅證明,銀行交易明細、微信聊天記錄,扣押筆錄、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扣押物品等證據(jù)指控:2017年至2018年期間,被告人朱某1實際經(jīng)營上海A有限公司(以下簡稱“A公司”),被告人朱某某擔任A公司出納,為非法抵扣稅款,在沒有實際貨物往來的情況下,以支付開票費的方式,讓他人為自己虛開上饒市B有限公司(以下簡稱“B公司”)、上饒市C有限公司(以下簡稱“C公司”)、上饒市D有限公司(以下簡稱“D公司”)、江西XX公司(以下簡稱“XX公司”)的增值稅專用發(fā)票共計33份,并由被告人朱某某進行虛假走賬,在扣除開票費后將走賬款通過被告人朱某某的個人帳戶轉(zhuǎn)回。上述虛開的增值稅專用發(fā)票價稅合計人民幣2,670,650元,稅額人民幣264,659元。被告人朱某1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事實。案發(fā)后,被告人朱某1、朱某某已補繳全部涉案稅款。綜上,公訴機關(guān)認為,被告人朱某1、朱某某為非法抵扣稅款,讓他人為自己虛開增值稅專用發(fā)票,均應(yīng)以虛開增值稅專用發(fā)票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朱某1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朱某某起次要作用,系從犯,依法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朱某1、朱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上述事實,依法均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朱某1、朱某某均補繳涉案稅款,酌情予以從輕處罰;二被告人均認罪認罰,依法均可以從寬處理。提請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依法審判。
被告人朱某1對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事實、罪名、證據(jù)均無異議。
被告人朱某某對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事實、罪名、證據(jù)均無異議。辯護人以被告人朱某某系從犯、如實供述事實、認罪認罰、補繳稅款等為由請求對被告人朱某某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經(jīng)審理查明,2017年至2018年期間,被告人朱某1實際經(jīng)營上海A有限公司(以下簡稱“A公司”),被告人朱某某擔任A公司出納,為非法抵扣稅款,在沒有實際貨物往來的情況下,以支付開票費的方式,讓他人為自己虛開“B公司”、“C公司”、“D公司”、“XX公司”的增值稅專用發(fā)票共計33份,并由被告人朱某某進行虛假走賬,在扣除開票費后將走賬款通過被告人朱某某的個人帳戶轉(zhuǎn)回。上述虛開的增值稅專用發(fā)票價稅合計人民幣2,670,650元,稅額人民幣264,659元。
另查明,被告人朱某1、朱某某如實供述了上述事實。案發(fā)后,被告人朱某1、朱某某已補繳全部涉案稅款。
以上事實,有被告人朱某1、朱某某的供述筆錄、證人林某、張某、潘某、何某的證言筆錄,微信聊天記錄,上海增值稅專用發(fā)票、抵扣證明、銀行賬戶明細、稅收完稅證明,銀行交易明細、微信聊天記錄,扣押筆錄、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扣押物品等證據(jù)證明,并經(jīng)庭審查證屬實。
本院認為,被告人朱某1、朱某某為非法抵扣稅款,讓他人為自己虛開增值稅專用發(fā)票,其行為均已構(gòu)成虛開增值稅專用發(fā)票罪,依法均應(yīng)予懲處。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朱某1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朱某某起次要作用,系從犯,對于從犯依法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朱某1、朱某某到案后均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均補繳涉案稅款,酌情予以從輕處罰;二被告人均認罪認罰,依法均可以從寬處理。公訴機關(guān)指控被告人朱某1、朱某某的犯罪罪名及區(qū)分主從犯,認定二被告人均系如實供述罪行的公訴意見正確,且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人朱某某的辯護人請求對對被告人朱某某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為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經(jīng)濟秩序,保護國家稅收制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1犯虛開增值稅專用發(fā)票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緩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二、被告人朱某某犯虛開增值稅專用發(fā)票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機2部予以沒收。
誡勉語:朱某1、朱某某回到社區(qū)后,應(yīng)當遵守法律、法規(guī),服從監(jiān)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長 段美玲
人民陪審員 金全英
人民陪審員 倪君英
夏 琦 賢 書記員
二〇二二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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