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滬0116刑初1010號
——上海市金山區(qū)人民法院 (2021-12-28)
(2021)滬0116刑初1010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金山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黃某(自報),男,1973年8月8日生,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無業(yè),戶籍地江西省吉安市永新縣,暫住本區(qū);2008年5月因犯盜竊罪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2009年7月因犯盜竊罪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2011年11月因犯盜竊罪被上海市閔行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五百元;2013年2月因犯盜竊罪被上海市奉賢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2013年10月因犯盜竊罪被上海市奉賢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2014年5月因犯盜竊罪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2015年10月因犯盜竊罪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2016年11月因犯盜竊罪被上海市奉賢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二百元;2019年9月因犯盜竊罪被上海市靜安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于2019年12月14日刑滿釋放;2000年7月、2006年5月因盜竊行為被原上海市勞動教養(yǎng)管理委員會分別決定收容勞動教養(yǎng)一年六個月、一年三個月;因本案于2021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現(xiàn)羈押于上海市金山區(qū)看守所。
辯護人邱哲,上海忱實律師事務所律師,上海市金山區(qū)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金山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滬金檢刑訴〔2021〕97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黃某犯盜竊罪,于2021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許琳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黃某及辯護人邱哲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2021年8月24日8時許,被告人黃某在本區(qū)XX鎮(zhèn)XX汽車站東側公交站,趁上車人群擁擠時,左手用購物袋擋住身體右側,右手伸入一位深色上衣老人褲后口袋實施扒竊,未竊得財物后借機離開未上車。同日8時13分許,被告人黃某在該車站以相同手法對被害人潘某實施扒竊,未竊得財物。
為證明上述事實,公訴機關指派的公訴人當庭宣讀或出示了被害人潘某的陳述,公安機關提供的監(jiān)控錄像、偵破經(jīng)過、工作說明、人口信息、刑事判決書、刑滿釋放證明書,被告人黃某的以往供述等證據(jù),并當庭訊問了被告人黃某。公訴機關據(jù)此認為,被告人黃某的行為已構成盜竊罪,且具有累犯、未遂情節(jié),提請本院依法審判。
被告人黃某辯稱只是用手摸了被害人的褲子口袋,沒有伸進口袋里面。
辯護人對起訴指控的罪名沒有異議,同時提出被告人黃某未竊得財物,系犯罪未遂,建議對黃某從輕或減輕處罰。
經(jīng)審理查明:
2021年8月24日8時許,被告人黃某至本區(qū)XX鎮(zhèn)朱涇汽車站東側公交站,趁上車人群擁擠,以身體緊貼上車乘客,利用購物袋擋住其身體右側,右手伸向前方乘客褲子后側口袋的方式實施扒竊。當日8時13分許,被告人黃某利用上述手法對被害人潘某實施扒竊,未竊得財物。
同日,被告人黃某被公安機關抓獲,到案后其如實供述了欲實施扒竊,但未竊得財物的事實,審查起訴階段拒不供述上述事實。
上述事實,有以下證據(jù)證實:
1、被害人潘某的陳述,證實2021年8月24日8時許,潘某在朱涇汽車站東面乘坐朱涇二路公交車時,有個人一直在擠,感覺到有人在掏其褲子后面的口袋,上車以后發(fā)現(xiàn)之前扣好紐扣的口袋被解開了,但是里面的東西沒有少。
2、公安機關調取的監(jiān)控視頻,證實被告人黃某于2021年8月24日8時許,在本區(qū)XX鎮(zhèn)朱涇汽車站東側公交站,在公交車行駛至公交站臺上車時,黃某以身體緊貼上車乘客,利用購物袋擋住其身體右側,右手伸向乘客褲子后側口袋的方式實施扒竊。當日8時13分許,黃某利用上述手法對被害人潘某實施扒竊。
3、公安機關出具的偵破經(jīng)過及工作說明,證實本案的案發(fā)及被告人黃某的到案情況。
4、公安機關調取的人口信息、刑事判決書及刑滿釋放證明,證實被告人黃某的年齡等基本身份及前科情況。
5、被告人黃某的以往供述,證實2021年8月24日6時許,黃某乘車從本區(qū)亭林暫住地至XX鎮(zhèn)汽車站附近,因為牙齒痛,想偷點錢去看病,考慮年輕人身上沒有現(xiàn)金,所以以年紀比較大的老人為目標。當日8時許,黃某在公交車行駛至公交站臺開門上客的時候,趁著人多擁擠,身體緊貼著前面上車的老人,用左手拎包擋住視線,用右手摸了前面老人的口袋,因老人口袋里空的,所以沒有偷到錢,后被民警抓獲。
上述證據(jù)均經(jīng)庭審質證,且能相互印證,形成證據(jù)鏈,本院予以確認。
針對被告人、辯護人提出的辯解、辯護意見,本院評判如下:綜合本案調取的視頻錄像、被害人陳述以及被告人黃某的以往供述等證據(jù),足以證實黃某以身體緊貼上車乘客,利用購物袋擋住其身體右側,右手伸向乘客褲子后側口袋的方式實施扒竊,黃某辯稱僅伸手摸了被害人的口袋卻未對伸手原因作出合理解釋,且無其他證據(jù)予以佐證,其辯解不足以采信。
本院認為,被告人黃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扒竊他人財物,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被告人黃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在刑罰執(zhí)行完畢后五年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系累犯,應當從重處罰。被告人黃某已著手實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從輕處罰。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三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黃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21年8月24日起至2022年5月23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徐 艷
審 判 員 周丹輝
人民陪審員 俞繼風
書 記 員 劉佳慧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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