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滬0113刑初1537號
——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法院(2022-1-7)
(2021)滬0113刑初1537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朱某,男,1972年2月7日出生于上海市,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大學文化,原系上海寶山經濟發展有限公司黨總支副書記、總經理,戶籍所在地上海市寶山區。因本案于2021年2月24日被留置,同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舒佳,上海市東海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檢察院以滬寶檢三部刑訴(2021)Z1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朱某犯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于2021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汪陸平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朱某及其辯護人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朱某于2011年至2018年間利用職務便利,將工程項目交由上海A有限公司(以下簡稱A公司)承接,并多次收受A公司實際控制人周某賄送的錢款共計人民幣29萬元(以下幣種均為人民幣)。具體事實如下:
1、2011年2月至2012年12月間,被告人朱某利用擔任上海市寶山區羅涇鎮解放村黨支部書記的職務便利,將該村新建倉房、農機庫改造、舊廠房屋面翻修、糧倉及車棚修建等工程項目交由A公司承接,后分5次收受周某通過銀行轉賬方式給予的好處費共計21萬元。
2、2016年12月至2018年11月間,被告人朱某利用擔任上海B有限公司總經理(以下簡稱羅涇資產公司)的職務便利,將該公司羅涇閥門廠東廠區廠房改造和監控設備安裝、配套產業園道路封路等工程項目交由A公司承接,后于2017年至2019年的春節、中秋節期間,分5次收受周某以現金給予的好處費共計8萬元。
被告人朱某于2021年2月23日至監察機關投案,主動交代了尚未被監察機關掌握的犯罪事實,并退繳贓款29萬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朱某及其辯護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無異議,且有中共上海市寶山區羅涇鎮委員會組織人事科出具的《朱某主體身份職務證明》及相關文件;上海市寶山區市場監督管理局出具的羅涇資產公司、A公司、上海C有限公司登記材料;上海市寶山區羅涇鎮解放村村民委員會出具的《項目工程2008年至2013年臺賬》及附件、羅涇資產公司出具的《工程項目清單》及附件;《房屋租賃合同》;證人周某、金某、趙某的證言;涉案銀行交易明細;監察機關出具的《工作情況》《協助查詢財產通知書》《扣押通知書》《扣押財物、文件清單》;被告人朱某的戶籍信息及其在案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朱某作為公司和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錢款,為他人謀取利益,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依法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具有自首情節,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朱某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以從寬處理;被告人朱某已退繳全部贓款,可以酌情從輕處罰。辯護人的相關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據此,為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犯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一年六個月。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扣押在案的贓款依法沒收。
朱建良回到社區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監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員 張國濱
書 記 員 范楠楠
二〇二二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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