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滬0113刑初1534號
——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法院(2022-1-7)
(2021)滬0113刑初1534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93年11月19日出生于廣東省陸豐市,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無業,戶籍所在地廣東省陸豐市。因本案于2020年8月5日被羈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取保候審,2021年12月1日被逮捕。現羈押于上海市寶山區看守所。
辯護人蔣昌潤,江蘇法舟(江陰)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檢察院以滬寶檢刑訴(2021)153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非法經營罪,于2021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汪陸平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及其辯護人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20年7月,被告人李某未經煙草行政主管部門許可,非法經營煙草專賣品,多次向李某(已判決)銷售品牌香煙,銷售金額共計人民幣55,100元(以下幣種均為人民幣),具體事實如下:
1、2020年7月24日,被告人李某在上海市寶山區XX路XX弄XX苑XX號樓下向李某出售110條南京炫赫門香煙(每條85元)、50條新版利群香煙(每條92元),香煙款共計13,950元。
2、2020年7月27日,被告人李某在上海市寶山區XX路XX弄XX苑XX號樓下向李某出售200條南京炫赫門香煙(每條83元)、100條新版利群香煙(每條96元),香煙款共計26,200元。
3、2020年7月28日,被告人李某在上海市寶山區XX路XX弄“吉翔苑”小區向李某出售180條南京炫赫門香煙(每條83元),香煙款共計14,950元。
被告人李某于2020年8月5日被抓獲,公安機關在其住處查獲待銷售的各品牌香煙若干,經鑒定,價值共計61,633元(其中,假冒南京煊赫門、新版利群、硬芙蓉王等品牌香煙共計496條,價值52,453元)。
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李某及其辯護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無異議,且有同案關系人李某的供述及其辨認筆錄;公安機關出具的《刑事案件偵破經過》《移送案件通知書》《抓獲經過》《辦案說明》《情況說明》《搜查筆錄》《扣押決定書》《扣押筆錄》《扣押清單》及相關照片;江蘇省質量技術監督煙草產品質量檢驗站出具的《卷煙鑒別檢驗報告》;證人王某出具的《收條》《諒解書》;《刑事判決書》;被告人李某的戶籍信息及其在案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違反國家煙草專賣管理法律法規,未經煙草專賣行政部門許可,非法經營煙草專賣品,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非法經營罪,依法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具有坦白情節,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李某自愿認罪認罰,可依法從寬處理。辯護人的相關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據此,為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李長倍犯非法經營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四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2月1日起至2022年11月5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二、扣押在案的贓證物品依法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員 張國濱
書 記 員 范楠楠
二〇二二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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