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滬0113刑初1533號
——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法院(2022-1-7)
(2021)滬0113刑初1533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朱某,男,1975年2月24日出生于江蘇省南通市海門區,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無業,戶籍地江蘇省南通市海門區。因本案于2020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取保候審,2021年5月18日被繼續取保候審。
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檢察院以滬寶檢刑訴(2021)153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合同詐騙罪,于2021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汪陸平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朱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結伙徐平(已判決)等人,在與上海A有限公司(以下簡稱A公司)、上海B有限公司(以下簡稱B公司)毫無關聯的情況下,向被害人高某出示上述兩家公司簽訂的“康家村城中村”工程背景合同。在2018年12月13日,以嚴秀公司的名義與上海C有限公司(以下簡稱C公司)簽訂勞務合同,并收取高某保證金人民幣4萬元。
被告人朱某于2020年5月20日經民警通知至公安機關投案,并在案發后將所騙錢款人民幣4萬元退還被害人高某。
上述事實,被告人朱某在開庭審理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害人高某的陳述及其提供的嚴秀公司與昭菊公司《工程施工勞務分包合同》、龍賽公司與嚴秀公司《工程施工勞務分包合同》、龍賽公司《進場通知書》、施工銘牌,曾佑森出具的收到居間費的收條、轉賬憑證,朱某出具的收條,證人季某的證言、法人授權委托書,上海A有限公司出具的情況說明,上海市閔行區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閔行分局立案決定書及案件材料,公安機關出具的抓獲經過、辦案說明,被告人朱某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朱某結伙他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冒用他人名義簽訂合同,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合同詐騙罪,依法應予處罰。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具有自首情節,且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以從輕、從寬處罰。被告人朱某已退賠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可以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合同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朱某回到社區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監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員 周 皓
書 記 員 管勝杰
二〇二二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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