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滬0113刑初1531號
——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法院(2022-1-7)
(2021)滬0113刑初1531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女,1999年3月7日出生于湖南省臨武縣,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大專文化,原系武漢六煽門網絡科技有限公司員工,戶籍地湖南省臨武縣。因本案于2021年4月23日被羈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取保候審。
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檢察院以滬寶檢刑訴(2021)153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于2021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汪陸平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郭某2(另案處理)在經營叁人行網絡科技有限公司期間,在明知他人在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的情況下,仍為他人提供軟件打包、分發服務。被告人李某等人受郭某2雇傭,擔任六煽門網絡科技有限公司技術工程師,根據郭某2等人安排,為叁人行網絡科技有限公司研發并維護打包分發平臺。2017年至案發,叁人行網絡科技有限公司的違法所得達400余萬元。被告人李某系被公安人員抓獲,其到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實,被告人李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害人鮑某的陳述,同案犯龍某、楊某、潘某、郭某1、郝某、陳某、郭某2、李某、葉某、吳某的供述,公安機關出具的調取證據清單、工作情況、支付寶交易記錄、銀行轉賬明細,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結伙他人,明知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仍為其提供技術支持,其行為已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依法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以從輕、從寬處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拘役五個月,緩刑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李某回到社區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監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員 周 皓
書 記 員 管勝杰
二〇二二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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