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滬0113刑初1525號
——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法院(2022-1-7)
(2021)滬0113刑初1525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楊某,男,1965年5月8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在山東省青島市務工,戶籍在福建省莆田市秀嶼區東埔鎮何山村烏184號,現住山東省青島市城陽區。因本案于2021年8月25日被羈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F羈押于上海市寶山區看守所。
辯護人郭惠文,上海律宏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鄭治,上海律宏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檢察院以滬寶檢刑訴(2021)153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楊某犯票據詐騙罪,于202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朱佳琳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楊某及其辯護人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
2010年7月至10月,被告人楊某陸續從被害人姜某處購買木材,并均使用支票期票向姜某支付貨款,但均余額不足或密碼不對被退票,在被害人姜某的追討下,被告人楊某陸續支付了部分木材款,余下18張支票共計人民幣115萬余元未付后逃逸。
被告人楊某于2021年8月25日在山東省青島市被抓獲,其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另查明,本案審理中,被告人楊某家屬代為退賠被害人姜某的經濟損失人民幣30,00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楊某在當庭審理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害人姜某的的陳述、證人陳某的證言、證人黃某的證言、被害人姜某提供的支票、退票憑證及《欠據》、經被告人楊某辨認的交易付款明細、姜某提供的龍江A有限公司出貨單、成都B有限公司發貨單、上海市公安局寶山分局《協助查詢財產通知書》、中國農業銀行提供的明細、青島市公安局市北分局阜新路派出所出具的《抓獲經過》、被告人楊某的在案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楊某伙同他人簽發空頭支票騙取財物,數額特別巨大,其行為已構成票據詐騙罪,依法應予處罰。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楊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楊某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以從寬處理。本案審理中,被告人楊某家屬代為積極退贓,可酌情從輕處罰。辯護人的相關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一款第(四)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楊某犯票據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8月25日起至2032年1月24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二、責令被告人楊某繼續退賠被害人姜某的經濟損失。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長 楊 婷
審 判 員 項群軍
人民陪審員 張益華
書 記 員 常蓉京
二〇二二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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