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滬0113刑初1524號
——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法院(2022-1-7)
(2021)滬0113刑初1524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單位上海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法定代表人汪某某。
訴訟代表人黎某某,女,1977年1月14日生,系公司員工。
被告人汪某某,男,1974年1月12日生,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高中文化,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戶籍所在地江西省撫州市臨川區,現住上海市嘉定區。2018年9月因犯危險駕駛罪被上海市嘉定區人民檢察院判處拘役一個月,緩刑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因本案于2021年1月13日被取保候審。
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檢察院以滬寶檢刑訴(2021)152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單位上海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公司)、被告人汪某某犯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于202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汪陸平出庭支持公訴,被告單位某某公司訴訟代表人黎某某、被告人汪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汪某某在經營被告單位某某公司期間,于2017年10月至2019年9月,在無真實交易的情況下,經張某(另案處理)介紹,為單位虛開淮安A有限公司、淮安B有限公司、淮安C有限公司、淮安D有限公司、東臺E有限公司、東臺市F有限公司、東臺市G有限公司、東臺市H有限公司、東臺市I有限公司、大豐J有限公司的增值稅專用發票48份,其中稅款人民幣408,946.41元已申報抵扣。
另查明,被告人汪某某于2021年1月13日接民警電話后至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交代了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單位某某公司及被告人汪某某在開庭審理中均無異議,且有證人張某的證言及國家稅務總局上海市XX局出具的證明、某某公司提供的記賬憑證、江蘇增值稅專用發票、銀行資金流轉情況、光盤等,上海市公安局寶山XX支隊調取的某某公司基本信息、營業執照,某某公司提供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完稅證明、電子繳款憑證、情況說明、增值稅發票綜合服務平臺截圖、發票協查明細表等,上海市公安局寶山XX支隊出具的辦案說明、戶籍資料、上海市嘉定區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單位某某公司及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被告人汪某某,讓他人為單位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其行為已構成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應依法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單位某某公司及被告人汪某某均具有自首情節且自愿認罪認罰,對被告單位某某公司及被告人汪某某均可依法從輕、從寬處罰。據此,為維護國家稅收征管秩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單位上海某某公司犯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判處罰金人民幣八萬元。
(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二、被告人汪某某犯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緩刑一年三個月。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汪某某回到社區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監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員 張 金
書 記 員 陸 丹
二〇二二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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