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滬0113刑初1498號
——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法院(2022-1-7)
(2021)滬0113刑初1498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單位XX有限公司,
訴訟代表人王俊杰,被告單位員工。
辯護人趙中曉,上海申浩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高菲,上海申浩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謝某,男,1969年10月30日出生于江蘇省蘇州市,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大專文化,XX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戶籍在江蘇省蘇州市姑蘇區百家巷32號35幢,住上海市閔行區。因本案于2020年12月2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徐陳程,上海市杰豪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姚志云,上海市杰豪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吳某,女,1978年10月4日出生于上海市,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大專文化,XX有限公司財務,戶籍在上海市閔行區。因本案于2021年10月14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孫振峰,上海段和段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方念臣,上海段和段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檢察院以滬寶檢刑訴(2021)149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單位XX有限公司、被告人謝某、吳某犯虛開發票罪,于2021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偉鈺出庭支持公訴,被告單位XX有限公司訴訟代表人王俊杰及辯護人高菲、被告人謝某及其辯護人姚志云、徐陳程、被告人吳某及其辯護人孫振峰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20年3月起,被告單位XX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蘇辰公司”)負責人被告人謝某及財務被告人吳某,經周某(已判決)介紹,在沒有真實業務往來的情況下,讓他人為蘇辰公司虛開上海A有限公司、上海B有限公司、上海C有限公司等公司的增值稅普通發票共350份,票面金額合計人民幣3,260余萬元(以下幣種均為人民幣),讓他人為蘇辰公司虛開上海D有限公司、上海E有限公司等公司的增值稅專用發票共69份,票面金額合計2,770余萬元。
被告人謝某于2020年12月2日在上海市閔行區XX路XX號被抓獲,被告人吳某于2021年3月30日經民警電話聯系主動至公安機關投案。被告人謝某及吳某到案后均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現涉案稅款已補繳。
上述事實,被告單位蘇辰公司、被告人謝某、吳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證人彭某、周某的證言及周某建設銀行賬戶交易明細;上海市公安局寶山分局出具的接受證據清單、上海市增值稅普通發票、記賬憑證、銀行轉賬回單及蘇辰公司提供的情況說明、上海增值稅專用發票、客戶明細賬;上海XX事務所出具的《關于盧明明等人涉嫌虛開增值稅普通發票案的審計報告》及《補充審計報告》;蘇辰公司出具的《補稅情況說明》《納稅申報表》《納稅調整項目明細表》及電子繳款憑證、《稅收完稅證明》;上海市公安局寶山分局出具的《辦案說明》、蘇辰公司提供的情況說明及2020年1月至12月期間的稅收完稅證明、納稅申報表、國家稅務總局上海市XX局第一稅務所出具的一般納稅人簡易辦法征收認定清冊;上海市公安局寶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況》《辦案說明》、戶籍信息、營業執照;被告人謝某、吳某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單位蘇辰公司及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被告人謝某、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被告人吳某讓他人為本單位虛開增值稅普通發票,情節特別嚴重,其行為均已構成虛開發票罪,依法應予處罰。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謝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吳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從犯,依法應當減輕處罰;被告單位蘇辰公司、被告人謝某具有坦白情節,被告人吳某具有自首情節,依法均可以從輕處罰;被告單位蘇辰公司、被告人謝某、吳某均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以從寬處理;被告單位蘇辰公司已補繳涉案稅款,可以對被告單位蘇辰公司、被告人謝某、吳某酌情從輕處罰。辯護人的相關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零五之一、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單位XX有限公司犯虛開發票罪,判處罰金人民幣二十萬元。
(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二、被告人謝某犯虛開發票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三、被告人吳某犯虛開發票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謝某、吳某回到社區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監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于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長 謝 斌
審 判 員 張國濱
人民陪審員 張 夏
書 記 員 管勝杰
二〇二二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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