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滬0113刑初1377號
——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法院(2022-1-7)
(2021)滬0113刑初1377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化名“張杰”),男,1995年10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淮陽縣,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無業,戶籍在河南省周口市淮陽區齊老鄉韓洼莊,暫住浙江省溫州市鹿城區。因本案于2021年7月19日被羈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現羈押于上海市寶山區看守所。
指定辯護人王立莉,上海利歌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檢察院以滬寶檢刑訴(2021)137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犯詐騙罪,于2021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吳琳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及其指定辯護人王立莉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9年起,被告人張某經預謀,使用假名“張杰”及虛構其經濟公司的身份背景,通過網絡交友及日常生活交往等方式搭識被害人后,以合伙投資經營足浴店、生意資金周轉、日常生活急需、幫助購房購車等為幌子,騙取汪某、李某1、付某2等七名被害人共計人民幣65萬余元,均用于日常揮霍。具體犯罪事實如下:
1、2020年2月,被告人張某隱瞞自己已婚的事實,使用假名“張杰”通過網絡交友在本市搭訕被害人汪某,并以戀愛交往為名取得信任后,于2020年2月至5月間,分別以借款治病、生意資金周轉、日常生活急需等為幌子,騙取汪某人民幣62,920.5元。嗣后,被告人張某為拖延和隱瞞其詐騙的犯罪事實,先后退還汪某人民幣40,900元,實際騙得人民幣22,000余元。
2、2019年5月,被告人張某隱瞞自己已婚的事實,在本市被害人李某1工作的足浴店內搭識李某1,并以戀愛交往為名取得信任后,于2019年10月至2021年5月間,分別以合伙投資經營公司、生意資金周轉、幫助辦理離婚事宜等為幌子,騙取李某1人民幣35,200元。
3、2020年5月,被告人張某通過李某1在浙江省溫州市搭識其舅舅被害人王某2,于2020年5月至2021年4月期間,分別以幫助購買低價二手車、借款抵沖購車款等為幌子,騙取王某2人民幣86,150元。
4、2020年9月,被告人張某通過李某1在浙江省溫州市搭識其弟弟被害人李某2后,于2020年9月至10月間,分別以低價轉讓房產、借款抵沖購房款等為幌子,騙取李某2人民幣280,550元。
5、2020年9月,被告人張某通過釣魚活動在浙江省溫州市搭識被害人王某1,于2021年1月至6月間,以合伙投資經營足浴店為幌子,騙取王某1人民幣118,750元。
6、2020年10月,被告人張某通過乘坐被害人胡某駕駛的網約車在浙江省溫州市搭識胡某,并以高薪聘請胡某為其專車司機為名取得信任后,于2020年10月至2021年6月間,以合伙投資經營足浴店為幌子,騙取胡某人民幣115,463元。嗣后,張某為拖延和隱瞞其詐騙的犯罪事實,先后退還胡某人民幣14,800元,實際騙得人民幣100,663元。
7、被告人張某使用假名“張杰”,通過乘坐順風車在本市搭識被害人付某1,于2021年7月間,分別以合伙投資經營足浴店、低價出售二手車為幌子,騙取付某2人民幣16,800元。
2021年7月19日,浙江省溫州市公安局鹿城分局刑事偵查大隊民警在溫州市鹿城區XX路XX市場門口抓獲被告人張某,其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張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上海市公安局寶山分局《辦案說明》《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扣押筆錄》《接受證據材料清單》、相關物品照片;被害人汪某的陳述、微信聊天記錄、微信及支付寶轉賬記錄;被害人李某1的陳述、微信聊天記錄、微信轉賬記錄;被害人王某2的陳述、微信聊天記錄、微信轉賬記錄;被害人李某2的陳述、微信聊天記錄、微信及支付寶轉賬記錄;被害人王某1的陳述、涉案收據、微信聊天記錄、微信轉賬記錄;被害人胡某的陳述、微信聊天記錄、微信及支付寶轉賬記錄;被害人付某2的陳述、微信聊天記錄、微信轉賬記錄以及被告人張某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辯護人提出,被告人張某具有坦白情節,且自愿認罪認罰,系初犯偶犯,希望對其從輕處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虛構事實、隱瞞真相,多次騙取他人財物,數額特別巨大,其行為已構成詐騙罪,依法應予處罰。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張某具有坦白情節,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張某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以從寬處理。辯護人的相關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張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7月19日起至2032年1月18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二、責令被告人張某退賠各被害人的經濟損失。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長 謝 斌
審 判 員 張國濱
人民陪審員 嚴萬榮
書 記 員 吳曉婷
二〇二二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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