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滬0110刑初1308號
——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法院(2022-1-7)
(2021)滬0110刑初1308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嘉定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丁某,男,1984年12月1日出生于江西省貴溪市,XX,大專文化,戶籍在江西省貴溪市XXX鎮XXX村XXX組61號,住上海市嘉定區。因涉嫌犯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于2020年6月2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取保候審,2021年2月4日被上海市嘉定區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
辯護人袁亦清,上海市錦天城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沈某,男,1997年11月16日出生于河北省衡水市,XX,初中文化,戶籍在河北省衡水市故城縣XXX鎮XXX村201號。因涉嫌犯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于2020年6月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取保候審,2021年2月4日被上海市嘉定區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
辯護人邵佶,上海市錦天城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海市嘉定區人民檢察院以滬嘉檢刑訴〔2021〕186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丁某、沈某犯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2021年12月16日受理后,適用簡易程序,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君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丁某、沈某及辯護人袁亦清、邵佶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9年至2020年6月,被告人丁某為牟取非法利益,租賃本市嘉定區XX鎮XX路XX弄XX號XX室為辦公地點,嘉定區XX鎮XX園XX路XX號XXXXXX產業園內212號為倉庫,未經XXX、XXX、XXX、XXX、XXX等品牌權利人許可,對外銷售假冒上述品牌的剎車片、剎車盤、剎車線等汽車配件,并招聘被告人沈某等人為員工,負責日常銷售及送貨等工作。公安民警于2020年6月3日抓獲被告人沈某,并查扣待銷售疑似假冒XXX、XXX、XXX、XXX、XXX等品牌的汽車配件及手機、電腦等。經鑒定,上述查扣的XXX、XXX、XXX、XXX、XXX汽車配件均為假冒產品。經審計,被查扣的假冒汽車配件共計價值26萬余元。
同年6月28日,被告人丁某主動至公安機關投案,到案后如實交代了主要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丁某、沈某及辯護人袁亦清、邵佶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均無異議,且有證人楊某、袁某、刁某的證言,《搜查證》《搜查筆錄》《扣押清單》《扣押筆錄》及照片等,鑒定書、商標注冊證明、委托書、公證書、營業執照等,上海XX事務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審計報告等,公安機關出具的《受案登記表》《到案經過》《工作情況》等,被告人丁某、沈某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公訴機關根據上述證據指控被告人丁某、沈某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應以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追究刑事責任。本案系犯罪未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三條,可以比照既遂犯從輕或減輕處罰。丁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系主犯;沈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七條,系從犯,應當從輕或減輕處罰。丁某具有自首情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沈某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可以從輕處罰。丁某、沈某均自愿認罪認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可以從寬處理。結合預繳罰金情況,建議對丁某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并處罰金;對沈某判處拘役六個月,緩刑六個月,并處罰金。
被告人丁某、沈某及其辯護人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丁某、沈某在律師見證下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審理期間,被告人丁某、沈某預繳罰金。
本院認為,被告人丁某、沈某共同銷售明知是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未銷售金額數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對丁某、沈某依法應予處罰。丁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丁某的行為系犯罪未遂,且其有自首、自愿認罪認罰的情節,依法可以減輕處罰。沈某的行為系犯罪未遂,且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從犯,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認罪認罰,依法應當減輕處罰。公訴機關量刑建議適當,應予采納。為嚴肅國法,維護市場經濟秩序,保護知識產權不受侵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1997年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十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丁某犯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罰金人民幣十二萬元(已預繳);
二、被告人沈某犯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判處拘役六個月,緩刑六個月,罰金人民幣二萬元(已預繳);
(緩刑考驗期限,均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均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丁某、沈某回到社區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監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三、違法所得予以追繳,查獲的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及犯罪工具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劉惠珠
人民陪審員 朱愛娜
人民陪審員 吳奎麗
書 記 員 陸婉莉
二〇二二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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