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滬0110刑初1268號
——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法院(2022-1-7)
(2021)滬0110刑初1268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方某1,女,1973年12月5日出生于江西省撫州市,XX,大專文化,上海市黃浦區XXX珠寶商店(下稱“XXX珠寶店”)實際經營人,戶籍在江西省撫州市南城縣,住上海市閔行區。因涉嫌犯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于2021年2月4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劉媛,北京煒衡(上海)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方某2,女,1978年11月7日出生于江西省撫州市,XX,大專文化,XXX珠寶店員工,戶籍在上海市浦東新區,暫住上海市浦東新區。因涉嫌犯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于2021年2月4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夏文玨,上海匯創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檢察院以滬黃檢刑訴〔2021〕86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方某1、方某2犯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2021年12月10日受理后,適用簡易程序,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宦彥峰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方某1、方某2及辯護人劉媛、夏文玨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方某1于2008年注冊成立XXX珠寶店并以每月4500元的工資雇傭被告人方某2為店員,共同經營店鋪。其間,二人未經注冊商標所有人許可,陸續購入假冒XXX、XXX、XXX等品牌的各類飾品進行銷售。
2021年2月3日,被告人方某2于在XXX珠寶店被抓獲,后根據公安民警的要求打電話給被告人方某1要求其回店接受公安調查,方某1遂主動回店接受調查,二人到案后均如實交代上述犯罪事實。當日,公安民警查獲手機及標注XXX、XXX、XXX、XXX、XXX等品牌注冊商標的疑似假冒商品55件,其中50件商品貼有價格標簽,標價合計811,053元。經鑒別,上述查獲的55件商品均為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
經鑒定,被告人方某2作案期間曾患有抑郁發作,目前處于緩解期,對本案評定為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和受審能力。
上述事實,被告人方某1、方某2及辯護人劉媛、夏文玨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均無異議,且有證人曹某、孫某的證言、微信聊天記錄,搜查證、搜查筆錄、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押筆錄及照片等,上海XX事務所出具的審計報告,權利人出具的商標注冊證、鑒定書、鑒定證明及價格證明等,華東政法大學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鑒定意見書,公安機關出具的抓獲經過,被告人方某1、方某2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公訴機關根據上述證據指控被告人方某1、方某2的行為已觸犯1997年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應當以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追究刑事責任。涉案商品尚未銷售即被查獲,系犯罪未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三條,可以比照既遂犯減輕處罰。本案系共同犯罪,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方某1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六條第一、四款,系主犯。方某2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七條,系從犯,應當從輕處罰。方某1主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行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系自首,可以從輕處罰。方某2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行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可以從輕處罰。方某2協助公安人員抓捕同案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八條,系立功,可以從輕處罰。兩名被告人自愿認罪認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可以從寬處理。建議判處方某1一年三個月至一年九個月有期徒刑,并處罰金,可以宣告緩刑;方某2九個月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可以宣告緩刑。
被告人方某1、方某2及其辯護人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方某1、方某2在律師見證下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本院認為,被告人方某1、方某2共同銷售明知是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未銷售金額數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對方某1、方某2依法應予處罰。方某1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方某1的行為系犯罪未遂,且其有自首、自愿認罪認罰情節,依法可以減輕處罰。方某2的行為系犯罪未遂,且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從犯,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有立功表現,自愿認罪認罰,依法應當減輕處罰。公訴機關量刑建議適當,應予采納。為嚴肅國法,維護市場經濟秩序,保護知識產權不受侵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條,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1997年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十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方某1犯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緩刑一年三個月,罰金人民幣三十五萬元;
二、被告人方某2犯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罰金人民幣六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均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均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方某1、方某2回到社區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監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三、違法所得予以追繳,查獲的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及犯罪工具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劉惠珠
人民陪審員 吳奎麗
人民陪審員 張順發
書 記 員 陸婉莉
二〇二二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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