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滬0106刑初1518號
——上海市靜安區(qū)人民法院(2022-1-7)
(2021)滬0106刑初1518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靜安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88年8月28日出生于河北省柏鄉(xiāng)縣,XX,大專文化,)股東及實際經營人,戶籍所在地河北省邢臺市柏鄉(xiāng)縣,暫住河北省石家莊市橋西區(qū)塔壇二區(qū)。因涉嫌犯挪用資金罪于2021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取保候審。
上海市靜安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滬靜檢刑訴[2021]153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挪用資金罪,于2021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靜安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劉伯嵩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3年,被告人王某入職工鼎公司(系有限責任公司,辦公地在本市靜安區(qū)XX路XX號XX室)擔任銷售人員,具體負責公司電機產品的銷售及市場開發(fā)、客戶維護等工作。2014年9月,王某成立承柏公司并由其實際經營。
2016年1月至2017年8月間,被告人王某利用職務上的便利,虛構購銷合同及出庫單等,套取工鼎公司共計價值人民幣(以下幣種均為“人民幣”)650,842元的機電產品,并利用工鼎公司對客戶收款存在的賬期,將上述機電產品變賣后,所得款項主要用于承柏公司的經營活動。工鼎公司發(fā)現(xiàn)后,要求王某歸還貨款,王某在案發(fā)前陸續(xù)歸還貨款共計345,645元,后再無力支付。
2017年12月20日,被告人王某被公安機關抓獲,到案后,其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在家屬幫助下又歸還工鼎公司30萬元,并取得被害單位諒解。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王某作為公司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本單位資金,數(shù)額較大,進行營利活動,其行為已構成挪用資金罪。被告人王某在提起公訴前將挪用的資金退還,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王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王某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以從寬處理。建議以挪用資金罪,判處被告人王某拘役六個月,適用緩刑。
被告人王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證據(jù)、量刑建議均無異議,且簽字具結。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某在庭審中無異議,并有證人劉某、張某、龔某等人的證言,上海市公安局靜安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抓獲經過》《工作情況》及調取的相關勞動合同、工商資料、銀行業(yè)務回單、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害單位工鼎公司出具的《諒解書》,上海市XX事務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鑒定專項審計報告》,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挪用資金罪的事實清楚,證據(jù)確鑿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議適當,應予采納。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二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挪用資金罪,判處拘役六個月,緩刑六個月。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追繳違法所得予以沒收。
王某回到社區(qū)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guī),服從監(jiān)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于社會的公民。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葛立剛
書 記 員 吳佳露
二〇二二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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