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滬0106刑初1507號
——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法院(2022-1-7)
(2021)滬0106刑初1507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陶某,男,1993年2月2日出生于江蘇省溧水縣,XX,專科文化,業務員,戶籍所在地江蘇省南京市溧水區。因本案于2021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瞿楠,上海市亞太長城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檢察院以滬靜檢刑訴〔2021〕152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陶某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于2021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官張冬瑩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陶某及辯護人瞿楠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秉呈公司于2015年3月注冊成立,公司總部位于上海市靜安區XX路XX號XX廣場XX座XX室,公司分部位于上海市閔行區XX路XX號XX室,法定代表人及實際控制人謝某(另案處理)。
被告人陶某于秉呈公司擔任業務員期間,以承諾固定年化收益、到期還本付息為誘,吸引客戶與秉呈公司簽訂借款投資合同,以此吸收不特定公眾資金。經審計,其任職期間參與吸收社會不特定公眾資金共計人民幣(以下幣種同)1,100余萬元,均未兌付。
2021年3月26日,被告人陶某自動投案,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退出55萬余元。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陶某行為已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被告人陶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依法應當減輕處罰。被告人陶某犯罪后能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陶某在審查起訴階段自愿認罪認罰,公訴機關據此建議判處被告人陶某有期徒刑一年,適用緩刑,并處罰金。
上述事實,被告人陶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無異議,且有證人應某、翁某、張某、孟某等人的證言筆錄、提供的資金出借合同、收款確認書、還款擔保書及承諾書,上海XX事務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鑒定專項審計報告》,公安機關出具的抓獲經過、凍結證明,被告人陶某的供述筆錄、簽字確認的客戶投資明細和戶籍資料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陶某伙同他人,違反國家有關規定,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擾亂金融秩序,數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依法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情節及建議適當,應予采納。辯護人提出陶某自首、從犯、到案后積極退繳違法所得等減輕、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本院亦予采納。據此,依照1997年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十二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陶某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應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繳付本院。)
二、違法所得責令退賠,發還集資參與人。
陶某回到社區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監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員 羅 宏
書 記 員 陳逍炫
二〇二二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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