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滬0104刑初1263號
——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法院(2022-1-7)
(2021)滬0104刑初1263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匡某,男,湖北省武漢市,漢族,小學文化,無業,住湖北省武漢市。2012年因犯尋釁滋事罪被湖北省漢川市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個月。2021年9月8日因涉嫌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徐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執行逮捕。現羈押于上海市徐匯區看守所。
辯護人雷振清,上海金澄律師事務所律師,系上海市徐匯區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檢察院以滬徐檢刑訴(2021)106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匡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于2021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月27日立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鮑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匡某及其辯護人雷振清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21年3月,被告人匡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仍將自己名下的中國農業銀行(卡號XXXXXXXXXXXXXXX6972)、中國工商銀行(卡號XXXXXXXXXXXXXXX7066)、中國建設銀行(卡號XXXXXXXXXXXXXX9766)等3個銀行賬戶及配套U盾、電話卡提供給他人使用,已查實的幫助支付結算金額共計人民幣40余萬元。2021年9月8日,被告人匡某在湖北省武漢市蔡甸區被抓獲,其到案后如實供述上述犯罪事實。公訴機關認定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以下簡稱《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應以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匡某自愿認罪認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可以從寬處理。被告人匡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據《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可以從輕處罰。當庭建議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提請依法審判。
被告人匡某及其辯護人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證據、罪名及量刑建議均無異議。辯護人提出被告人系坦白,初犯,認罪認罰,建議從輕處罰。
經本院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一致,除被告人匡某供認不諱外,還有證人王某、仇某、葉某等人的證言;報案材料、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銀行交易明細;到案經過、違法犯罪人員表等證據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匡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為其犯罪提供支付結算幫助,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應予處罰。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匡某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以從寬處理。被告人匡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符合刑法罪刑相當原則,本院予以支持。根據被告人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匡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9月8日起至2022年4月7日止。罰金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員 彭 濤
二〇二二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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