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滬0101刑初982號
——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2022-1-7)
(2021)滬0101刑初982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楊某,男,1982年12月30日出生于貴州省湄潭縣,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大學專科文化,原系江山市新鋒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項目主管,戶籍所在地貴州省遵義市湄潭縣,住浙江省衢州市。因本案于2021年6月15日被取保候審。
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檢察院以滬黃檢刑訴〔2021〕102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楊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21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適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薛剛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楊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21年6月15日2時40分許,被告人楊某酒后駕駛一輛牌號為滬FXXXXX黑色紅旗牌轎車沿成都北路由南至北行駛至威海路時,被設卡執勤民警查獲,經口吹式酒精測試,結果為133mg/100ml,后被帶至醫院進行抽血檢驗。經復旦大學上海醫學院司法鑒定中心鑒定,楊某血液中乙醇濃度為1.65mg/ml。被告人楊某到案后對上述事實經過供認不諱。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楊某的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楊某具有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從輕處罰情節,自愿認罪認罰,建議判處被告人楊某拘役二個月,適用緩刑,并處罰金。
被告人楊某對指控事實、證據、罪名及量刑建議均無異議,同意適用速裁程序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本院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楊某犯危險駕駛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議適當,應予采納。被告人楊某認罪認罰,到案后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對其可以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楊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緩刑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蘇 瓊
盧超 書記員
二〇二二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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