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滬7101刑初401號
——上海鐵路運輸法院(2021-12-28)
(2021)滬7101刑初401號
公訴機關上海鐵路運輸檢察院。
被告人馬某,男,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區,因本案于2021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F羈押于上海市楊浦區看守所。
辯護人楊兵,重慶森木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謝某,女,,,因本案于2021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現羈押于上海市楊浦區看守所。
辯護人馬琳,上海賽卓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楊某,男,,,因本案于2021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現羈押于上海市楊浦區看守所。
辯護人朱富龍,四川省乾盾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陸某,男,。因本案于2021年8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F羈押于上海市楊浦區看守所。
辯護人張佳蕓,上海明庭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邱某,男,,住安徽省蚌埠市固鎮縣,因本案于2021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F羈押于上海市楊浦區看守所。
辯護人賴雪珍,上海申如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海鐵路運輸檢察院以滬鐵檢刑訴(2021)50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馬某、謝某、楊某犯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被告人陸某、邱某犯銷售偽劣產品罪,于2021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月13日受理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簡易程序,于2021年12月28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鐵路運輸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帥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馬某及其辯護人楊兵,被告人謝某及其辯護人馬琳,被告人楊某及其辯護人朱富龍,被告人陸某及其辯護人張佳蕓,被告人邱某及其辯護人賴雪珍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1.被告人馬某為牟取利益,在未取得《獸藥生產許可證》《獸藥經營許可證》的情況下,從他人處購得各種原材料并以自住房屋作為窩點,生產多種“Meredith”(梅雷迪斯)牌SUMJOR舒酶捷眼用凝膠、Dollisu多力素口服液、OriaSec奧賽克噴霧和DIFFER達芙軟膏等獸藥并對外銷售至上海等多地。期間,被告人謝某在被告人馬某未能提供相應資質及證明材料的情況下,違反印刷管理規定,為其大量印制獸藥用外包裝、說明書、不干膠等,被告人楊某在明知上述獸藥系非法生產的情況下,仍協助被告人馬某進行獸藥打包、發貨等工作。經審計,2021年1月至2021年7月期間,上述獸藥產品的銷售金額達人民幣100余萬元(以下幣種均為人民幣)。
2021年7月22日,被告人馬某、楊某、謝某被公安機關抓獲,民警分別在被告人馬某的生產加工窩點及倉庫內(均位于四川省成都市內)查獲大量獸藥成品、原料及生產機器等物品,經審計,待銷售獸藥涉案金額為50余萬元。經上海市農業農村委員會認定,查獲的涉案“Meredith”(梅雷迪斯)牌SUMJOR舒酶捷眼用凝膠、Dollisu多力素口服液、OriaSec奧賽克噴霧和DIFFER達芙軟膏等獸藥均為假獸藥。
2.被告人陸某在明知被告人馬某、孫某(另案處理)無相關資質及授權的情況下,向馬某采購多種“Meredith(梅雷迪斯)”牌獸藥后加價對外銷售,經審計,銷售金額達6萬余元;向孫某采購涉案Nobivac?貓三聯疫苗等獸藥后加價對外銷售,經審計,銷售金額達20余萬元。經上海市農業農村委員會認定,涉案“Meredith”(梅雷迪斯)牌SUMJOR舒酶捷眼用凝膠、Dollisu多力素口服液、OriaSec奧賽克噴霧、DIFFER達芙軟膏和Nobivac?貓三聯等獸藥均為假獸藥。被告人陸某于2021年8月10日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
3.被告人邱某在明知被告人馬某無相關資質及授權的情況下,仍從被告人馬某處采購多種“Meredith”(梅雷迪斯)牌獸藥,并通過微信、咸魚等網絡平臺加價對外銷售,經審計,2020年11月至2021年7月期間,銷售金額達10余萬元。同年7月22日,被告人邱某被公安機關抓獲,民警從其住處及上海倉庫內查獲大量待售的多種“Meredith(梅雷迪斯)”牌獸藥,經審計,待銷售假獸藥涉案金額為7萬余元。經上海市農業農村委員會認定,涉案“Meredith”(梅雷迪斯)牌SUMJOR舒酶捷眼用凝膠、Dollisu多力素口服液、OriaSec奧賽克噴霧和DIFFER達芙軟膏等獸藥均為假獸藥。
被告人馬某、謝某、楊某、陸某和邱某到案后均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馬某、謝某、楊某共同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均應以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陸某、邱某分別銷售偽劣產品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均應以銷售偽劣產品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馬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被告人謝某、楊某起次要作用,是從犯,應當減輕處罰;被告人馬某、謝某、楊某、陸某和邱某到案后均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認罪認罰,均依法可以從輕處罰。建議判處被告人馬某有期徒刑七年,并處罰金一百萬元;判處被告人謝某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五萬元;判處被告人楊某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二十萬元;判處被告人陸某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十七萬元;判處被告人邱某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八萬元。公訴機關提交了證人馬某1、馬某2、李某、肖某的證言,另案處理的孫某的供述,公安機關出具的《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指定管轄決定書》《搜查證》《搜查筆錄》《扣押筆錄》《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戶籍證明”“無犯罪記錄證明”“提取筆錄”“工作情況”、刑事攝影件“微信聊天記錄截圖”《銷售單》《物流單》《送貨單》“產品外觀”“產品包材外觀”“生產工具、場所”“轉賬記錄、淘寶交易記錄”,上海市農業農村委員會出具的《關于“12.28”“3.31”生產、銷售偽劣產品案涉案物品的認定意見》《關于“7.14”生產銷售偽劣產品案涉案物品的認定意見》、上海市獸藥飼料檢測所出具的《關于“12.28”“3.31”生產、銷售偽劣產品案涉案物品成分檢測結果情況的說明》、上海XX事務所出具的《關于馬某等人生產偽劣產品案的審計報告》《關于陸某銷售偽劣產品案的審計報告》等證據證實。
被告人馬某、謝某、楊某、陸某和邱某對指控事實、證據、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同意適用簡易程序,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各被告人的辯護人提出,五名被告人均具有坦白、初犯、主觀惡性較小等法定或酌定從輕情節,其中被告人謝某、楊某系從犯有減輕處罰的法定情節。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與公訴機關的指控一致。
本院認為,被告人馬某、謝某、楊某共同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均構成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被告人陸某、邱某分別銷售偽劣產品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均構成銷售偽劣產品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馬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被告人謝某、楊某起次要作用,是從犯,應當減輕處罰;被告人馬某、謝某、楊某、陸某和邱某到案后均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認罪認罰,均依法可以從輕處罰。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應予采納。辯護人的相關從寬處罰的辯護意見恰當,本院酌情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四十七條,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百四十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馬某犯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百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7月22日起至2028年7月21日止)。
(罰金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二、被告人謝某犯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7月22日起至2023年7月21日止)。
(罰金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三、被告人陸某犯銷售偽劣產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十七萬元(已預繳);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8月10日起至2023年8月9日止)。
四、被告人楊永德犯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十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7月22日起至2022年7月21日止)。
(罰金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五、被告人邱某犯銷售偽劣產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八萬元(已預繳);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7月22日起至2022年7月21日止)。
六、違法所得予以追繳,涉案的偽劣產品及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財物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王戰資
人民陪審員 彭致堅
人民陪審員 梅月芳
書 記 員 管曉婷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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