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滬03刑初154號
——上海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2022-1-6)
(2021)滬03刑初154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人民檢察院第三分院。
被告人張某1(曾用名張某2),女,1995年2月10日生,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大學文化程度,原系石家莊B有限公司跟單單證員,住河北省石家莊市長安區,因涉嫌犯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于2021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歸案),因涉嫌犯假冒注冊商標罪于2021年9月3日被逮捕。現羈押于上海市虹口區看守所。
辯護人劉媛、李軍,北京煒衡(上海)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海市人民檢察院第三分院以滬檢三分刑訴(2021)15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1犯假冒注冊商標罪,于2021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月29日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檢察院第三分院指派檢察員潘莉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1及其辯護人劉媛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上海市人民檢察院第三分院起訴指控,經中華人民共和國XX局商標局核準,第G749131號系核準注冊于“殺蟲劑、殺真菌劑、除莠劑”等商品上的商標。第G1364820號“SYNGENTA”系核準注冊于“消滅有害動物制劑、殺真菌劑、除莠劑”等商品上的商標。第G754902號系核準登記于“消滅有害動物的制品、殺真菌劑、除莠劑”等商品上的商標。第G952635號系核準注冊于“用于消滅有害動物的制劑、殺真菌劑、除莠劑”等商品上的商標。第1337767號系核準注冊于“殺菌劑、除莠劑、殺蟲劑”等商品上的商標。第G883668號“RYNAXYPYR”系核準注冊于“農業用殺蟲劑”等商品上的商標。第G898744號“CORAGEN”系核準注冊于“農業用的殺蟲劑”等商品上的商標。第1907418號“杜邦”系核準注冊于“農業用除莠劑、農業用殺害蟲劑、農業用殺菌劑”等商品上的商標。第33693978號系核準注冊于“殺真菌劑用化學添加劑、殺菌劑用化學添加劑”等商品上的商標。第331137號“BASF”系核準注冊于“殺蟲劑、除莠劑、殺真菌劑”等商品上的商標。第3171647號“STROBY”系核準注冊于“殺蟲劑、殺真菌劑、除草劑”等商品上的商標。第G840205號系核準注冊于“殺蟲劑、除莠劑、殺真菌制劑”等商品上的商標。第11587965號系核準注冊于“殺蟲劑、殺真菌劑、除草劑”等商品上的商標。以上商標均在注冊有效期內。
2018年12月起,被告人張某1在石家莊B有限公司(以下簡稱B公司)擔任跟單單證員,為牟取非法利益,在梁某、王某2(均另案處理)的策劃下,未經上述注冊商標權利人的許可,依據B公司銷售人員魏某、劉某(均另案處理)等人的訂單需求,協助組織河北C有限公司、滄縣XX廠等企業生產假冒上述注冊商標的紙箱、瓶子、標簽等侵權包材,委托河北E有限公司、河北F有限公司、石家莊G有限公司、河北H有限公司等企業利用侵權包材灌裝、貼標,生產上述假冒注冊商標的農藥,并聯絡王某1(另案處理)等人通過中轉倉庫發貨。經審計,2019年1月至2021年6月,張某1負責采購的假冒農藥訂單總計人民幣700余萬元(以下幣種均為人民幣),收到工資11萬余元。
2021年7月,公安機關在滄縣XX廠、河北F有限公司、河北H有限公司的經營場所查獲部分侵權包材、假冒農藥等贓物。經商標權利人鑒別,帶有上述注冊商標的包材、農藥均系假冒。同月28日,公安機關在搜查B公司的經營場所時,被告人張某1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上述事實。
為支持上述指控事實,公訴機關出示了證明上述犯罪事實的相關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張某1伙同他人未經注冊商標所有人許可,在同一種商品上使用與注冊商標相同的商標,且假冒兩種以上注冊商標,并對外銷售,情節特別嚴重,其行為觸犯了1997年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應當以假冒注冊商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張某1系從犯,應當減輕處罰。被告人張某1系自首,可以減輕處罰。被告人張某1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理。建議判處被告人張某1有期徒刑二年二個月,并處罰金二十二萬元。據此提請本院依法審判。
被告人張某1對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沒有異議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其辯護人對起訴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不持異議,同意公訴人有關從犯、自首的意見,認為張某1從事跟單員的工作,該份工作模式在其入職前已經形成,與一般公司中的跟單員工作模式相似;張某1系初某,自愿認罪認罰,其家屬在家庭困難的情況下仍全額預繳罰金,且愿意對權利人予以賠償,悔罪態度較好;其當庭檢舉揭發他人犯罪事實,可能構成立功,懇請法庭在查明立功事實的基礎上對張某1適用緩刑或在量刑建議基礎上降低刑罰。
經本院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起訴指控的事實相同。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質證、確認的《商標注冊證》《核準續展注冊證明》《鑒定報告》《侵權產品匯總》、上海市公安局出具的《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到案經過》、戶籍資料、《計算機司法鑒定意見書》《工作情況》《阿格若發貨單》《阿格若包裝細節確認單》《銷售合同》《銀行業務回單》《送貨單》《貨物托運清單》《貨運清單》《托運單》、同案關系人梁某、王某2、魏某、劉某等人的供述、張某1與同案關系人王某1、魏某、王某3等人的微信聊天記錄及“亮亮跟單組”QQ群的聊天記錄截屏、《中國農業銀行銀行卡交易明細清單》、上海XX事務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審計報告等證據證實,被告人張某1亦供認不諱,足以認定。
本案審理期間,被告人張某1向本院繳納了二十二萬元。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1伙同他人未經注冊商標所有人許可,在同一種商品上使用與注冊商標相同的商標,且假冒兩種以上注冊商標,并對外銷售,情節特別嚴重,其行為已構成假冒注冊商標罪,依法應予懲處。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張某1起次要作用,系從犯,應當減輕處罰;其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減輕處罰。被告人張某1自愿認罪認罰,并于庭前預繳罰金,可以從寬處理。被告人檢舉揭發相關人員的犯罪線索,經查已被相關公安機關所掌握,相關人員也已被采取強制措施,故根據法律規定,不構成立功,辯護人的相關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公訴機關對被告人的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支持。辯護人的其余合理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據此,依照1997年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十二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二款第(一)項,《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張某1犯假冒注冊商標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十二萬元。(已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7月28日起至2023年9月27日止。)
二、違法所得予以追繳,扣押在案的手機、硬盤等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財物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程亭亭
審 判 員 高衛萍
人民陪審員 陸金華
書 記 員 王思嘉
二〇二二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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