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滬0116刑初963號
——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法院(2021-12-24)
(2021)滬0116刑初963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自報),男,1992年1月14日生,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系務工人員,戶籍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區,現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區;因本案于2020年9月1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取保候審,2021年9月19日被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檢察院繼續取保候審,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現羈押于上海市金山區看守所。
辯護人張一奇,上海錦維律師事務所律師,上海市金山區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檢察院以滬金檢刑訴〔2021〕93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于2021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陳柏新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某及辯護人張一奇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
2020年8月,被告人王某某為牟取非法利益,在明知他人用于實施違法犯罪的情況下,仍在他人陪同下辦理農業銀行卡一張,連同密碼一并交予他人,未實際獲利。經查證,上述農業銀行賬戶流轉楊某1、聶某、劉某1等50余人被騙錢款共計人民幣50萬余元。
2020年9月19日,被告人王某某主動投案,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認罪認罰,且有其簽字確認的截圖,證人楊某1、聶某、劉某1、盛某、徐某、楊某2、黃某、劉某2、魏某、王某1、張某1、袁某、李某、張某2、張某3、房某、劉某3、王某2、陳某、唐某等人的證言及提供的轉賬憑證,公安機關出具的偵破經過、情況說明及調取的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涉案銀行卡開戶資料、交易記錄、戶籍信息等證據所證實,足以認定。
被告人王某某的辯護人對起訴指控的事實及罪名均無異議,并提出被告人系自首,無前科劣跡,自愿認罪認罰;犯罪情節輕微,沒有違法所得;家庭困難需要照顧。建議對被告人適用緩刑。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仍提供支付結算幫助,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在犯罪以后能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王某某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理。綜合被告人王某某的行為性質、情節、社會影響等,對其不宜適用緩刑,辯護人的相關辯護意見不予采納。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2月24日起至2022年6月23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徐 艷
審 判 員 周丹輝
人民陪審員 馬水龍
書 記 員 吳磊佶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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