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滬0116刑初1076號
——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法院(2021-12-24)
(2021)滬0116刑初1076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彭某(自報),男,2000年7月20日生,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系務工人員,戶籍地湖北省仙桃市,住湖北省仙桃市;因本案于2020年8月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取保候審,同年11月22日被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成華區分局傳喚,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取保候審,2021年8月5日由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檢察院決定繼續取保候審,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現羈押于上海市金山區看守所。
辯護人許先凱,湖北遠流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檢察院以滬金檢刑訴[2021]102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彭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于2021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胡蝶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彭某及辯護人許先凱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
2019年9月左右,被告人彭某在明知出售的公司對公賬戶被他人用于違法犯罪的情況下,仍以自己名義注冊公司、辦理對應對公賬戶,并將上述公司營業執照、對公賬戶等售與他人,從中非法獲利人民幣6000元(以下幣種同)。同年12月,證人趙某有3800元的被騙錢款經他人賬戶進入彭某辦理的貴州XX有限公司對公賬戶中,該對公賬戶總流水達1600余萬元。
2020年8月5日,被告人彭某被公安機關抓獲,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事實。本案審理期間,彭某自愿退繳違法所得600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彭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認罪認罰,且有其簽字確認的微信轉賬記錄截圖,證人趙某的證言及提供的網絡貸款截圖、微信聊天記錄截圖、轉賬記錄截圖,公安機關出具的偵破經過、工作情況、扣押決定書、扣押筆錄、扣押清單及調取的相關資金交易流水、戶籍信息,相關退贓憑證、村委會證明材料等證據所證實,足以認定。
辯護人對起訴指控的事實及罪名均無異議,并認為被告人有自首情節;系初犯、偶犯,犯罪情節較輕,涉及金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愿認罪認罰;退繳違法所得,能夠真誠悔罪;曾因相同事實被公安機關羈押,應予折抵刑期。建議判處被告人拘役四個月,并宣告緩刑。
本院認為,被告人彭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仍提供支付結算幫助,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彭某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理。被告人彭某有退贓表現,可以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彭某辯護人關于彭某具有自首情節的辯護意見,經查,公安機關以案外事由通知彭某在工作地等候而予以抓捕歸案,并無相關證據證實彭某有自動投案情形,故無法認定被告人彭某具有自首情節,辯護人的相關辯護意見與查明事實不符,于法無據,本院不予采信。綜合被告人彭某的行為性質、情節、社會影響等,對其不宜適用緩刑,辯護人有關適用緩刑的辯護意見不予采納。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彭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1月26日起至2022年9月17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
二、在案扣押的作案工具及退繳的違法所得均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曹雪明
審 判 員 周丹輝
人民陪審員 盛 奕
書 記 員 劉佳慧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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