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滬0106刑初1502號
——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法院(2022-1-6)
(2021)滬0106刑初1502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伊某1,男,高中文化,無業,戶籍在新疆維吾爾自治區,暫住上海市寶山區。因本案于2021年9月20日取保候審。
辯護人陳磊,上海市亞太長城律師事務所律師,系上海市靜安區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米某1,男,戶籍在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阿圖什市,暫住上海市寶山區。因本案于2021年9月20日取保候審。
辯護人錢敏,上海銘森律師事務所律師,系上海市靜安區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威某,男,戶籍在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阿圖什市,暫住上海市寶山區。因本案于2021年9月20日取保候審。
辯護人黃蓓,上海霖昂律師事務所律師,系上海市靜安區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艾某1,男,戶籍在新疆維吾爾自治區,暫住上海市寶山區。因本案于2021年9月20日取保候審。
辯護人孫禹君,上海君賽律師事務所律師,系上海市靜安區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哈某,男,戶籍在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烏魯木齊市天山區,暫住上海市寶山區。因本案于2021年9月20日取保候審。
辯護人俞瑋月,上海思義律師事務所律師,系上海市靜安區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阿某1,男,戶籍在新疆維吾爾自治區,暫住上海市寶山區。因本案于2021年9月20日取保候審。
辯護人戴以晴,上海仁良律師事務所律師,系上海市靜安區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尼某,男,戶籍在上海市寶山區。因本案于2021年9月20日取保候審。
辯護人謝晉,上海名江律師事務所律師,系上海市靜安區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伊某2,男,戶籍在新疆維吾爾自治區,暫住上海市寶山區。因本案于2021年9月20日取保候審。
辯護人褚飛鵬,上海市恒建律師事務所律師,系上海市靜安區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檢察院以滬靜檢刑訴〔2021〕150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伊某1等八名犯尋釁滋事罪,于202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閆巍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伊某1、米某1、威某、艾某1、哈某、阿某1、尼某、伊某2及辯護人陳磊、錢敏、黃蓓、孫禹君、俞瑋月、戴以晴、謝晉、褚飛鵬,維吾爾語翻譯阿莉亞均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21年9月19日5時許,被告人伊某1、米某1酒后在本市靜安區XX路XX號附近,因瑣事發生口角,后被告人伊某1、威某與米某1發生肢體沖突,后被告人米某1糾集被告人艾某1、哈某、阿某1、伊某2,與被告人伊某1、威某、尼某再次發生互毆。經鑒定,被告人伊某1構成輕傷;被告人威某、米某1、哈某、伊某2構成輕微傷;被告人艾某1、阿某1、尼某不構成輕微傷。
案發后,被告人伊某1報警,并在現場等候公安機關。同日,其他被告人均主動到案,到案后均如實供述基本犯罪事實。
公訴機關建議判處被告人伊某1有期徒刑八個月,可以適用緩刑;被告人米某1有期徒刑八個月,可以適用緩刑;被告人威某拘役六個月,可以適用緩刑;被告人艾某1拘役六個月,可以適用緩刑;被告人哈某拘役六個月,可以適用緩刑;被告人阿某1拘役六個月,可以適用緩刑;被告人尼某拘役四個月,可以適用緩刑;被告人伊某2拘役四個月,可以適用緩刑。八名被告人對量刑建議均沒有異議且簽字具結。
以上事實,被告人伊某1、米某1、威某、艾某1、哈某、阿某1、尼某、伊某2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無異議,且有證人巴某、賽某、馮某、買某、伊某、艾某、喬某的證言筆錄,辨認筆錄,監控視頻及截圖,公安機關出具的《電話查詢記錄》《驗傷通知書》《案(事)件接報回執單》《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工作情況》,上海林幾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意見書,和解書、諒解書、悔過書、和解協議等,八名被告人的供述及戶籍資料、在讀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伊某1、米某1、威某、艾某1、哈某、阿某1、尼某、伊某2共同隨意毆打他人,情節惡劣,其行為均已構成尋釁滋事罪,依法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伊某1、威某;米某1、艾某1、哈某、阿某1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尼某、伊某2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伊某1、米某1、威某、艾某1、哈某、阿某1、尼某、伊某2犯罪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均可以從輕處罰。鑒于八名被告人已互相諒解,亦可酌情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采納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及辯護人的相關辯護意見。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伊某1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被告人米某1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三、被告人威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拘役六個月,緩刑六個月。
(緩刑考驗期限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四、被告人艾某1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拘役六個月,緩刑六個月。
(緩刑考驗期限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五、被告人哈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拘役六個月,緩刑六個月。
(緩刑考驗期限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六、被告人阿某1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拘役六個月,緩刑六個月。
(緩刑考驗期限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七、被告人尼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拘役四個月,緩刑四個月。
(緩刑考驗期限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八、被告人伊某2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拘役四個月,緩刑四個月。
(緩刑考驗期限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伊某1、米某1、威某、艾某1、哈某、阿某1、尼某、伊某2回到社區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監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員 顧正仰
書 記 員 龔 正
二〇二二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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