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滬0104刑初1269號
——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法院 (2022-1-6)
(2021)滬0104刑初1269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湖北省,漢族,高中文化,武商購物廣場員工,戶籍地湖北省襄陽市,在滬無固定住所。因本案于2020年10月1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徐匯分局取保候審。2021年10月15日被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檢察院繼續取保候審。
辯護人沈誠玉,上海市匯業律師事務所律師,上海市徐匯區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檢察院以滬徐檢刑訴(2021)106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于2021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年12月30日立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陳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及其辯護人沈誠玉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20年6月至7月間,被告人王某在明知他人可能利用銀行卡實施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的情況下,仍將其本人實名辦理的中國工商銀行卡(卡號為XXXXXXXXXXXXXXX7763)、中國農業銀行卡(卡號為XXXXXXXXXXXXXXX0972)等在內的二張銀行卡及配套U盾、手機卡提供給他人使用。
2020年6月起,姜某等人被犯罪分子利用電信網絡虛構貸款平臺等騙取錢款,被騙取的錢款散存于多個銀行賬戶,其中包括王某提供的上述銀行賬戶,相關賬戶于上述期間轉入被騙錢款達人民幣26萬余元,流水金額達人民幣70余萬元。
被告人王某被抓獲到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基本罪行。
公訴機關認定被告人王某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之規定,應當以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王某認罪認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定,可以從寬處理。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實供述基本犯罪事實,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可以從輕處罰。公訴機關建議判處被告人王某拘役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的刑事處罰。提請依法審判。
被告人王某對起訴書指控的事實、罪名和量刑建議均沒有異議。辯護人提出被告人王某系坦白、初某、偶犯,且認罪認罰,建議對其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經本院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一致,并有下列證據證實:1.證人姜某等人的證言,立案決定書、銀行卡信息、銀行交易明細等書證,證明被告人王某實施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的基本事實。2.受案登記表、到案情況等書證,證明本案案發、被告人的到案情況。3.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其對基本犯罪事實供認不諱。上述證據,均經庭審查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為其犯罪提供支付結算幫助,情節嚴重,其行為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應予處罰。公訴機關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認罪認罰,本院予以從輕處罰。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符合刑法罪刑相適應原則,本院予以支持。根據被告人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拘役五個月,緩刑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
二、被告人違法所得予以追繳,犯罪工具予以沒收。
王某:在社區中,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社區矯正機構的監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員 張玉標
二〇二二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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