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滬0104刑初1268號
——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法院 (2022-1-6)
(2021)滬0104刑初1268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陸某(曾用名:陸某),男,江蘇省淮安市,漢族,初中文化,無固定職業,戶籍所在地江蘇省淮安市,在滬無固定住所。因本案于2020年7月2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徐匯分局取保候審,2021年7月23日被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
辯護人胡詩蕾,上海定達律師事務所律師,系上海市徐匯區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檢察院以滬徐檢刑訴(2021)106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陸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于2021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陳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陸某及其辯護人胡詩蕾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20年4月,被告人陸某在明知他人可能使用其銀行賬戶實施信息網絡犯罪的情況下,為抵消債務而向他人提供了其在中國工商銀行徐匯龍華支行實名辦理的上海麒陸電子商務有限公司、上海A有限公司、上海B有限公司的對公賬戶及配套支付證書等物品。經查,陸某的上述銀行賬戶為全國多起電信網絡詐騙案件幫助支付結算贓款人民幣50余萬元。
2020年7月23日,被告人陸某在江蘇省淮安市被民警抓獲,其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事實。
公訴機關認為,應當以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追究被告人陸某的刑事責任。被告人陸某自愿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理。被告人陸某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從輕處罰。建議對被告人陸某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提請依法審判。
被告人陸某對起訴書指控的事實、證據、罪名及量刑建議均沒有異議,認罪認罰并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辯護人認為,被告人陸某具有坦白情節,且自愿認罪認罰;其系初犯、偶犯,主觀惡性較小,已退出違法所得并自愿繳納罰金保證金,建議對其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經本院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指控的上述事實一致。另,本院審理期間,被告人陸某退出違法所得人民幣3000元,并自愿繳納罰金保證金1000元。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并經法庭質證,本院予以確認的下列證據證明:證人潘某等的證言,公安機關受案登記表、抓獲經過、調取證據通知書、協助查詢財產通知書、立案材料,相關交易明細、企業登記注冊材料、營業執照復印件、開立單位銀行結算賬戶申請書以及被告人陸某的供述等。
本院認為,被告人陸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為其犯罪提供支付結算幫助,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應予處罰。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陸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坦白且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從輕處罰;被告人陸某在本院審理期間退出違法所得并自愿繳納罰金保證金,確有一定的悔罪表現,可酌情從輕處罰。根據本案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符合刑法罪刑相適應原則,本院予以支持;辯護人提出的對被告人陸某適用緩刑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陸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
二、違法所得應予沒收。
陸某:在社區中,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社區矯正機構的監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員 康 樂
書 記 員 李曉萍
二〇二二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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