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滬0104刑初1265號
——上海市徐匯區(qū)人民法院 (2022-1-6)
(2021)滬0104刑初1265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徐匯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又名李慕濤),男,1997年9月29日出生于河南省潢川縣,XX,初中文化,高速養(yǎng)護工,戶籍所在地河南省潢川縣春申辦事處機場三區(qū),在滬無固定住所。2018年10月因犯尋釁滋事罪被河南省潢川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因本案于2021年5月1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徐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由該局決定取保候審。
辯護人施裕斌,上海李海強律師事務所律師,系上海市徐匯區(qū)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徐匯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滬徐檢刑訴(2021)104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于2021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徐匯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陳倩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及其辯護人施裕斌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上海市徐匯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21年3月,被告人李某明知他人收取銀行卡可能實施信息網絡犯罪活動,仍以李慕濤身份辦理卡號為6230522390063028170的農業(yè)銀行卡及手機卡、U盾等,并將上述物品郵寄給他人使用。經查,上述銀行卡為全國多起電信網絡詐騙犯罪(其中部分案件發(fā)生在本市徐匯區(qū))支付結算贓款人民幣37萬余元,銀行卡流水人民幣90余萬元。
2021年5月18日,被告人李某在河南省潢川縣被民警抓獲,其到案后如實供述上述犯罪事實。
公訴機關認為,應當以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追究被告人李某的刑事責任。被告人李某自愿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理。被告人李某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從輕處罰。建議對被告人李某判處拘役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提請依法審判。
被告人李某對起訴書指控的事實、證據(jù)、罪名及量刑建議均沒有異議,認罪認罰并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辯護人認為,被告人李某具有坦白情節(jié),且自愿認罪認罰;其主觀惡性較小,已退出違法所得并自愿繳納罰金保證金;建議對其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經本院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指控的上述事實一致。另查明,本院審理期間,被告人李某退出人民幣2000元,并自愿繳納罰金保證金2000元。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并經法庭質證,本院予以確認的下列證據(jù)證明:證人白某等的證言,公安機關受案登記表、案件接報回執(zhí)單、抓獲經過、協(xié)助查詢財產通知書、立案材料、搜查筆錄、扣押清單、戶籍資料、注銷證明、辦案說明,相關征信記錄、交易明細、司法鑒定意見書、刑事判決書及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為其犯罪提供支付結算幫助,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已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應予處罰。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坦白且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李某退出違法所得并自愿繳納罰金保證金,確有一定的悔罪表現(xiàn),可酌情從輕處罰。根據(jù)本案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jié)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符合刑法罪刑相適應原則,本院予以支持。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拘役六個月,緩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
二、違法所得繼續(xù)予以追繳。
李超:在社區(qū)中,應當遵守法律、法規(guī),服從社區(qū)矯正機構的監(jiān)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員 康 樂
書 記 員 李曉萍
二〇二二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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