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滬0104刑初1257號
——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法院 (2022-1-6)
(2021)滬0104刑初1257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程某,男,江西省,漢族,初中文化,時尚菲服飾有限公司員工,戶籍地江西省九江市,本市無固定住所。因本案于2021年8月1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徐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葉文慧,上海市嘉華律師事務所律師,上海市徐匯區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檢察院以滬徐檢刑訴(2021)105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程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于2021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年12月27日立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鮑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程某及其辯護人葉文慧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21年7月,被告人程某將其在上海、福建等地辦理的多張銀行卡提供給他人使用,后其名下尾號為4605的光大銀行卡、尾號為5670的建設銀行卡、尾號為8949的浦東發展銀行卡、尾號為2976的招商銀行卡均被用于實施網絡詐騙犯罪。經查,上述4張銀行卡內確認為網絡詐騙資金的金額為人民幣20萬余元,涉案時間段內總流水為人民幣38萬余元。
2021年8月11日,被告人程某被公安人員抓獲,到案后如實供述基本犯罪事實。
公訴機關認定被告人程某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之規定,應當以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程某認罪認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定,可以從寬處理。被告人程某到案后如實供述基本犯罪事實,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可以從輕處罰。公訴機關建議判處被告人程某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的刑事處罰。提請依法審判。
被告人程某對起訴書指控的事實、罪名和量刑建議均沒有異議。辯護人提出被告人程某系坦白、初犯、偶犯,且認罪認罰,建議對其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經本院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一致,并有下列證據證實:1.證人文某、高某、朱某、張某等人的證言,協助查詢財產通知書、銀行開戶信息、銀行交易明細、公安部平臺信息、微信交易明細、轉賬截圖、聊天記錄截圖、搜查筆錄、扣押清單、情況說明等書證,中浦鑒云(上海)信息技術有限公司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意見書,證明被告人程某實施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的基本事實。2.受案登記表、工作情況等書證,證明本案案發、被告人的到案情況。3.被告人程某的供述,其對基本犯罪事實供認不諱。上述證據,均經庭審查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程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為其犯罪提供支付結算幫助,情節嚴重,其行為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應予處罰。公訴機關指控成立。被告人程某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自愿認罪認罰,本院予以從輕處罰。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符合刑法罪刑相適應原則,本院予以支持。根據被告人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程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
二、被告人違法所得予以追繳,犯罪工具予以沒收。
程某:在社區中,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社區矯正機構的監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員 張玉標
二〇二二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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