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滬0101刑初951號
——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2022-1-6)
(2021)滬0101刑初951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段某(綽號:老陜西),男,1971年3月7日出生于陜西省銅川市,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高中文化,無業,戶籍所在地陜西省銅川市王益區;因本案于2021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現羈押于上海市黃浦區看守所。
辯護人馬德徽,上海李小華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孫某(綽號:蘋果7),男,1976年8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許昌市,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無業,戶籍所在地河南省許昌市魏都區;因本案于2021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現羈押于上海市黃浦區看守所。
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檢察院以滬黃檢刑訴〔2021〕97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段某、孫某犯盜竊罪,于2021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適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薇雄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段某及上海市黃浦區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師馬德徽、被告人孫某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21年8月24日22時40分許,被告人段某、孫某結伴行至本區XX路XX號“原始叔叔燒烤”店門口,見被害人姜某坐在凳子上低頭睡覺,身旁另一凳子上放有1部移動電話機,被告人段某遂起意盜竊并分工。后由被告人孫某走在前面遮擋視線,由被告人段某動手竊取該部蘋果牌iPhone12ProMax256G移動電話機(經鑒定:價值人民幣6750元),逃離現場。后二人至杭州銷贓未果,由被告人孫某向被告人段某支付人民幣1800元取得贓物移動電話機。公安機關經偵查,于2021年9月10日分別在本區XX路XX號、XX路XX號XX段某、孫某抓獲。到案后,兩人如實供述了結伙盜竊的事實。贓物未追繳。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段某、孫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結伙扒竊他人財物,且數額較大,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條,應當以盜竊罪追究其刑事責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段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被告人孫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七條,應從輕處罰。2名被告人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可從輕處罰。被告人段某、孫某認罪認罰,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可以從寬處理。公訴機關建議分別判處2名被告人有期徒刑6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元。
被告人段某及其辯護人、被告人孫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證據、罪名及量刑建議等均無異議,且被告人段某、孫某已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段某的辯護人以段某有坦白情節、能認罪認罰、此次系初犯、偶犯建議對段某從寬處罰。
本院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段某、孫某犯盜竊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議適當,應予采納。辯護人建議對被告人段某從寬處罰的辯護意見,亦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段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9月10日起至2022年3月9日止;罰金自判決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內繳納。)
二、被告人孫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9月10日起至2022年3月9日止;罰金自判決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內繳納。)
三、責令被告人段某、孫某退賠被害人人民幣六千七百五十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袁偉民
書 記 員 朱 晗
二〇二二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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