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滬03刑終89號
——上海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2022-1-5)
(2021)滬03刑終89號
原公訴機關上海鐵路運輸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王某某,女,1976年2月19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南市壽縣,XX,小學文化程度,
,戶籍地安徽省淮南市壽縣。因本案于2021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抓獲),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現羈押于上海市看守所。
辯護人黃干,湖北獬志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陳某某,男,1973年6月3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南市壽縣,XX,小學文化程度,“長航龍運”船承租人,戶籍地安徽省淮南市壽縣。因本案于2021年5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現羈押于上海市第二看守所。
辯護人疏敦,湖北獬志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海鐵路運輸法院審理上海鐵路運輸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王某某、陳某某犯非法采礦罪一案,于2021年9月7日作出(2021)滬7101刑初206號刑事判決。原審被告人王XX、陳XX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于2021年10月13日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檢察院第三分院指派檢察員陸鋒、黃卉出庭履行職務。上訴人王某某及其辯護人黃干、上訴人陳某某及其辯護人疏敦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原判依據公訴機關提交的洋山港海事局《違法案件移送通知書》,公安機關出具的《抓獲經過》《辦案說明》《歸案經過說明》《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扣押筆錄》及刑事影印件、《涉案財物提貨單》《發還物品清單》,上海XX有限公司出具的拍賣會公告、現場照片、《拍品目錄》《拍賣成交確認書》《委托拍賣成交結算憑證》《拍賣完成情況報告》,中國XX集團上海有限公司的《重量證書》《品質證書》,上海市XX中心出具的《價格認定結論書》,洋山港海事局調取的船舶基本信息、《船舶國籍證書》,證人周某的證言及其提供的《船舶租賃合同》,證人王某、陳某的證言,寶山XX局出具的《涉嫌犯罪案件移送書》《現場筆錄》《行政處罰決定書》、船訊網航跡查詢情況,刑事攝影件接砂位置指認照片,福建省XX廳辦公室出具的《關于海砂采礦許可證及海域使用權證有關事宜的復函》《戶籍證明》《證明》,被告人王某某、陳某某的供述等證據,認定:2021年1月至3月中旬,被告人王某某從船主周某處承租“長航龍運”船,明知采砂方未取得海砂開采海域使用權證及采礦許可證,仍經事先通謀2次至福建閩江口水域購買采砂船在上述海域開采的海砂。其中被告人陳某某參加3月航次,二人以人民幣(以下幣種均為人民幣)4萬元購買海砂并過駁后返航欲銷售牟利。3月22日,該船在洋山海域被洋山港海事局查獲,24日本案被移交公安機關;同月25日,公安機關在船上抓獲王某某;5月5日公安機關在安徽省淮南市壽縣抓獲陳某某,二人到案后均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經檢測評估,“長航龍運”船裝載海砂12,782.49公噸,品質為中砂,共計價值1,687,288.68元。涉案海砂已被依法拍賣。
原判認為,王某某、陳某某構成非法采礦罪,且情節特別嚴重,應予依法懲處。在共同犯罪中,王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陳某某起次要作用,系從犯,依法應當減輕處罰。王某某、陳某某到案后均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愿意接受處罰,依法可以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一條之規定,判決:一、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采礦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八萬元;二、被告人陳某某犯非法采礦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三、海砂拍賣款予以沒收;違法所得予以追繳。
上訴人王某某提出,其不知采砂方沒有合法證件,也未事先與之通謀,其具有法定、酌定從輕處罰情節,請求二審法院對其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上訴人陳某某提出,涉案船只查獲地為浙江舟山海域,上訴人亦欲在浙江卸貨銷售,該地銷售價格低于上海市XX中心的價格認定結論,其系從犯,初犯,請求二審法院對其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上訴人王某某、陳某某的辯護人對原審認定事實、罪名定性沒有異議。但提出,涉案船只查獲地點雖在上海,但貨值計算應以卸貨點當地貨值為準。陳某某系從犯,兩上訴人認罪悔罪態度好,自愿認罪認罰,具有坦白情節,主觀惡性和社會危害性小,請求二審法院對兩上訴人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上海市人民檢察院第三分院向本院提交了洋山港海事局出具的《情況說明》及附件《洋山港海事局船舶交通管理中心監控圖》,認為原判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量刑適當,兩上訴人不符合適用緩刑的條件。上訴人王某某、陳某某的上訴理由及辯護人的辯護意見均不能成立,建議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經二審審理查明的事實和證據與原判相同,二審期間檢察機關提交的洋山港海事局《情況說明》及附件《洋山港海事局船舶交通管理中心監控圖》經二審法庭質證、查證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上訴人王某某、陳某某違反礦產資源法的規定,明知采砂方未取得海砂開采海域使用權證且未取得采礦許可證的情況下,仍經事先通謀,伙同他人擅自開采海砂,情節特別嚴重,其行為均已構成非法采礦罪,依法應予懲處。兩上訴人為獲取高額利潤,在非正常時段、非正常交易場合,以非正常交易手段實施犯罪行為,且王某某到案后認罪認罰,對其明知購買的閩江砂系非法采集,沒有產地證明,且事先與采砂方聯系、商討購買海砂價格等事宜多次予以供認,故王某某關于其不知采砂方沒有合法證件未事先與之通謀的上訴理由,與事實不符,本院不予采納。本案系共同犯罪。上訴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或者組織、指揮的全部犯罪處罰;上訴人陳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王某某、陳某某到案后均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認罪認罰,均可以從寬處罰。原判結合兩上訴人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已充分考慮其歸案后坦白、認罪認罰等情節,對王某某從輕處罰,判處其有期徒刑三年,對陳某某減輕處罰,判處其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量刑適當。根據現有證據證實,涉案船舶在上海海域被查獲,上海市XX中心具有鑒定資質,其依法作出的價格認定結論合理,應當予以確認。上訴人陳某某、兩上訴人辯護人關于管轄及價值認定的相關上訴理由及辯護意見,與事實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納。上訴人王某某、陳某某伙同他人擅自開采海砂,情節特別嚴重,不符合緩刑適用條件,王某某、陳某某及其辯護人關于適用緩刑的上訴理由及辯護意見于法無據,本院不予采納。原判認定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性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上海市人民檢察院第三分院建議駁回上訴,維持原判的意見正確,本院予以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程亭亭
審 判 員 姚佐蓮
審 判 員 鄭 衛
書 記 員 李 彥
二〇二二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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