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滬0110刑初979號
——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法院(2022-1-5)
(2021)滬0110刑初979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楊某1,女,1992年5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蕪湖市,XX,初中文化,
暫住北京市朝陽區。因涉嫌犯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于2020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2021年1月14日被逮捕,同年3月12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史南,上海智鼎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檢察院以滬楊檢金融刑訴〔2021〕Z1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楊某1犯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2021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龔雯蓉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楊某1及辯護人史南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20年5月至6月間,被告人楊某1伙同胡某(已判決)從蘇某(已判決)處購買假冒“XXX”品牌鞋類商品,后通過偽造銷售授權書的方式,于2020年6月13日起在本市楊浦區XX路XX號XX廣場XX樓、2020年6月25日起在本市楊浦區XX路XX號XX層設攤,對外出售上述假冒“XXX”品牌鞋類商品,分別通過郭某、楊某的微信、支付寶賬戶收取銷售錢款,銷售金額共計25萬余元。
民警分別在本市楊浦區XX路XX號XX層、XX路XX號XX廣場XX樓查扣涉案“XXX”品牌鞋類商品834雙、162雙。經相關權利人確定,上述被查獲的“XXX”品牌鞋類商品均系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貨值金額分別為24萬余元、3萬余元。
2020年12月9日,被告人楊某1在本市浦東新區XX路XX號被民警抓獲到案,提起公訴前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案發后,楊某1在家屬幫助下向權利人退賠30萬元,并獲得諒解。
該院認為,被告人楊某1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十二條第一款、1997年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應以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楊某1認罪認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可以從寬處理。對于待銷售部分,楊某1已經著手實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三條,系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從輕處罰。銷售金額和未銷售貨值金額均達到同一法定刑幅度的,在同一法定刑幅度內酌情從重處罰。楊某1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可以從輕處罰。結合其賠償情況,建議判處楊某1有期徒刑三年,可以適用緩刑,并處罰金。
被告人楊某1及其辯護人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辯護人提請法庭依法采納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對楊某1適用緩刑。
經審理查明,2020年5月至6月間,被告人楊某1伙同丈夫胡某(已判決)從蘇某(已判決)處購買假冒“XXX”品牌鞋類商品,后通過偽造銷售授權書的方式,于2020年6月起在本市楊浦區XX路XX號XX廣場XX樓、XX路XX號XX層設攤,對外出售假冒“XXX”品牌鞋類商品,分別通過郭某、楊某的微信、支付寶賬戶收取銷售錢款,銷售金額共計25萬余元。后被民警分別在上述兩處地址查扣假冒“XXX”品牌鞋類商品834雙、162雙,貨值金額分別為24萬余元、3萬余元。
2020年12月9日,公安民警抓獲被告人楊某1。案發后,楊某1一方已賠償權利人并取得諒解。
上述事實有以下證據予以證實:
1.證人郭某、楊某、黃某、劉某、狄某、張某、邢某的證言及辨認筆錄、微信賬戶信息、微信聊天記錄截圖等證實,胡某在本市楊浦區XX路XX號XX廣場XX樓、XX路XX號XX層設攤,對外銷售其從蘇某處購買的“XXX”品牌鞋類商品,并分別通過郭某、楊某的微信、支付寶賬戶收款,后楊某再通過支付寶和微信轉賬給被告人楊某1的情況。
2.證人李某的證言及微信賬號信息、微信聊天記錄、偽造的營業執照、授權委托書等證實,李某為胡某偽造了相關授權委托書,并收取相應報酬。
3.證人陸某、周某、王某等人的證言及轉賬記錄等證實,陸某等人于2020年6月在本市楊浦區XX路XX號XX層從胡某處購買假冒“XXX”品牌鞋類商品的事實。
4.證人胡某、蘇某的證言證實,胡某從蘇某處購買假冒“XXX”品牌的鞋類商品,進貨款由胡某和被告人楊某1通過微信轉賬等的事實。
5.公安機關出具的《搜查證》《搜查、扣押筆錄》《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及照片等證實,公安民警分別于本市楊浦區XX路XX號XX層、XX路XX號XX廣場XX樓查獲涉案“XXX”品牌鞋類商品834雙、162雙等的事實。
6.《商標注冊證》《核準商標轉讓證明》《商標續展注冊證明》等證實,上述被查獲的“XXX”品牌鞋類商品上所使用的商標均系他人合法注冊且在有效期內的注冊商標。
7.權利人出具的《聲明》《授權委托書》《證明》《鑒定證明》《價格證明》等證實,上述被查獲的“XXX”品牌鞋類商品均系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
8.上海XX事務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審計報告及補充說明,《調取證據清單》《提取筆錄》,送貨單,支付寶和微信交易記錄等證實,被告人楊某1參與銷售假冒品牌鞋類商品的犯罪金額。
9.《商標侵權賠償協議》、付款憑證等證實,被告人楊某1已賠償權利人并取得諒解。
10.公安機關出具的《到案經過》證實,被告人楊某1的到案經過。
11.被告人楊某1對上述犯罪事實供認不諱。
上述證據均經庭審質證屬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楊某1伙同他人銷售明知是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銷售金額數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對楊某1依法應予處罰。楊某1未銷售部分的行為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從輕處罰。楊某1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認罪認罰,賠償權利人并取得諒解,依法可以從輕處罰。公訴機關量刑建議適當,應予采納。為嚴肅國法,維護市場經濟秩序,保護知識產權不受侵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1997年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十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楊某1犯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罰金人民幣三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楊某1回到社區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監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二、違法所得予以追繳。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劉惠珠
人民陪審員 吳奎麗
人民陪審員 崔鳳嶺
書 記 員 陸婉莉
二〇二二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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