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滬0116刑初1093號
——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法院(2021-12-30)
(2021)滬0116刑初1093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苗某某(自報),女,1996年6月16日出生,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中專文化,戶籍地山東省濟寧市梁山縣,住山東省濟寧市任城區;因本案于2021年6月3日被傳喚,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沈海平,上海理度律師事務所律師,上海市金山區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陳某某(自報),女,1989年2月11日出生,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高中文化,戶籍地山東省濟寧市任城區;因本案于2021年6月3日被傳喚,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濮家良,上海金亭律師事務所律師,上海市金山區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張某(自報),男,1984年5月20日出生,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大專文化,戶籍地山東省淄博市臨淄區,住山東省濟寧市任城區;因本案于2021年6月3日被傳喚,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陳琦,上海金亭律師事務所律師,上海市金山區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檢察院以滬金檢刑訴〔2021〕105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苗某某、陳某某、張某犯詐騙罪,于2021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胡蝶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苗某某及辯護人沈海平、被告人陳某某及辯護人濮家良、被告人張某及辯護人陳琦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
2019年以來,劉碩(另處)先后成立山A有限公司、山東B有限公司(以下簡稱B公司)、山東C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公司設立分析部、服務部、客訴中心等部門,招募不具備相應專業知識與能力的員工,包裝成情感專家,通過公司培訓或以老帶新的方式傳授“話術”,利用互聯網發布廣告以解決情感問題為由,相關部門分工合作,騙取他人錢款。具體方式為:通過網絡發布廣告吸引被害人,先由“分析師”謊稱具有專業團隊和業務能力能夠解決被害人情感問題,許諾服務期限內可高概率挽回被害人情感,獲取被害人信任后以服務費的名義騙取錢款;后將被害人誘導至服務部,由服務部團隊負責人分配“咨詢師”,在“咨詢師”僅能提供的在線聊天過程中,由“咨詢師”再次以提高挽回率等為由,推出公司未實際開展亦無能力開展的“三方介入”“分離小三”等升級服務或者以多種理由要求延長服務期限,誘導被害人繼續簽約付款,再次騙取被害人錢款。
2020年5月起,被告人苗某某、陳某某、張某等人先后入職公司擔任“分析師”,三被告人以上述方式騙取被害人錢款,其中苗某某涉案金額人民幣11萬余元(以下幣種同);陳某某涉案金額10萬余元;張某涉案金額5萬余元。
2021年6月3日,被告人苗某某、陳某某、張某被公安機關抓獲,到案后如實交代了上述事實并簽署了認罪認罰具結書。審理期間,苗某某退繳贓款5萬元,陳某某退繳贓款5萬元,張某退繳贓款3.3萬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苗某某、陳某某、張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無異議,且有被害人謝某、李某、范某、蔡某等人的陳述及提供自述書、聊天記錄、轉賬信息等,同案犯王某、孫某、劉某1、劉某2等的供述,公安機關出具的苗某某、陳某某、張某工作手機截圖、偵破經過及調取的戶籍資料,退贓材料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被告人苗某某的辯護人對起訴指控的罪名和事實無異議,同時認為苗某某系從犯,具有坦白、認罪認罰情節,又系初犯、偶犯,主動退繳違法所得,涉案系因法律意識淡薄,主觀惡性較小,建議對苗某某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被告人陳某某的辯護人對起訴指控的罪名和事實無異議,同時認為陳某某系從犯,具有坦白、認罪認罰情節,且系初犯、偶犯,主動退繳違法所得,結合其家庭實際情況等,建議對陳某某減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被告人張某的辯護人對起訴指控的罪名和事實無異議,同時認為張某系從犯,具有坦白、認罪認罰情節,主觀惡性小,明知程度低,家庭困難,建議對張某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本院認為,被告人苗某某、陳某某、張某經他人糾集,通過電信網絡騙取被害人錢款,均系數額巨大,其行為均已構成詐騙罪。苗某某、陳某某、張某經他人糾集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苗某某、陳某某、張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從犯,應當從輕或減輕處罰。苗某某、陳某某、張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從輕處罰。苗某某、陳某某、張某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理。苗某某、陳某某、張某積極退贓,有悔罪表現,可以酌情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苗某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
二、被告人陳某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
三、被告人張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上述三被告人的緩刑考驗期限均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均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
苗某某、陳某某、張某回到社區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監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四、扣押的作案工具予以沒收;退繳的贓款發還被害人,不足部分責令繼續退賠。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周 巍
審 判 員 舒平鋒
人民陪審員 干 健
書 記 員 包雪怡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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