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滬0113刑初1488號
——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法院 (2022-1-4)
(2021)滬0113刑初1488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85年11月10日出生于上海市,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大專文化,上海市寶山區XX工作人員,戶籍在上海市靜安區,住上海市寶山區。因本案于2021年10月29日被取保候審,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現羈押于上海市寶山區看守所。
辯護人徐偉明,上海市百匯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檢察院以滬寶檢刑訴(2021)150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洗錢罪,于2021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劉萍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及其辯護人徐偉明均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李某原系上海XX集團寶山XX有限公司、上海市C事務所有限公司總經理金某(另案處理)的下屬,于2014年1月通過其本人銀行賬戶,為金某接收貪污款項共計人民幣52萬元,并幫助取現。
2021年10月29日,被告人李某接民警電話通知后至公安機關。
上述事實,被告人李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上海市寶山區監察委員會《起訴意見書》、上海市人民檢察院第二分院《起訴書》、上海市C事務所有限公司《支出轉賬憑證》、上海農商銀行付款通知、情況說明、上海市公安局寶山分局出具的《協助查詢財產通知書》、銀行交易明細及上海D事務所出具的審計報告、戶籍資料及工作情況、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明知是貪污犯罪的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為掩飾、隱瞞其來源和性質,提供資金賬戶、協助資金轉移,其行為已構成洗錢罪,依法應予處罰。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具有自首情節,且當庭表示認罪認罰,依法可以從輕、從寬處罰。辯護人提出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的意見,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二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李某回到社區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監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長 孫曉紅
審 判 員 徐敏芳
人民陪審員 杜建紅
書 記 員 許 愿
二〇二二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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