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滬0116刑初1171號
——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法院(2021-12-28)
(2021)滬0116刑初1171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單位上海昊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組織機構代碼XXXXXXXXXXXXXX,注冊地本市徐匯區,法定代表人張某。
訴訟代表人薛某,女,1982年2月19日生,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系上海昊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員工。
被告單位小某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組織機構代碼91310230MA1JX2B1XL,注冊地本市崇明區,法定代表人朱某某。
訴訟代表人王瑋,男,1969年1月10日生,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系小某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員工。
被告單位上海崇某網絡科技有限公司,組織機構代碼XXXXXXXXXXXXXXXXXX,注冊地本市崇明區,法定代表人朱某某。
訴訟代表人朱某某,男,1983年11月24日生,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系上海崇某網絡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人張某(自報),男,1977年9月8日生,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中專文化,系上海昊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小某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上海崇某網絡科技有限公司實際經營者戶籍地廣東省汕頭市龍湖區珠池街道藍田莊龍珠花園東區,住本市普陀區。
辯護人牛凱,上海靖之霖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朱攀峰,上海聞韜知策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檢察院以滬金檢刑訴〔2021〕113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單位上海昊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小某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上海崇某網絡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張某犯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于2021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胡蝶出庭支持公訴,被告單位上海昊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訴訟代表人薛某、小某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的訴訟代表人王瑋、上海崇某網絡科技有限公司的訴訟代表人朱某某、被告人張某及辯護人牛凱、朱攀峰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
1、2018年9月至2020年4月,被告人張某在經營上海A有限公司昊某(以下簡稱A公司昊某)、小某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小某某公司)、上海崇某網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崇某公司)和上海B有限公司(以下簡稱B公司)過程中,在沒有實際交易的情況下,以支付開票費的方式,讓他人為自己虛開開票單位為中航云(上海)科技有限公司、上海C有限公司、上海D有限公司等企業的增值稅專用發票318份,價稅合計人民幣34,991,251元(以下幣種同),涉及稅款1,980,637.64元。其中,被告單位A公司昊某收受增值稅專用發票215份,價稅合計24,741,251元,涉及稅款1,400,448.69元;被告單位小某某公司收受增值稅專用發票55份,價稅合計550萬元,涉及稅款311,320.9元;被告單位崇某公司收受增值稅專用發票41份,價稅合計410萬元,涉及稅款232,075.58元;B公司收受增值稅專用發票7份,價稅合計65萬元,涉及稅款36,792.47元。上述發票均已申報抵扣。
2、2018年12月至2019年12月,被告人張某在經營被告單位A公司昊某的過程中,為騙取國家稅款,在明知沒有實際交易的情況下,通過他人為上海E有限公司(以下簡稱E公司)虛開開票單位為上海F有限公司和中航云(上海)科技有限公司的增值稅專用發票45份,價稅合計4,510,000元,涉及稅款255,283.14元。上述發票均已申報抵扣。
2020年12月2日,被告人張某被公安機關抓獲,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事實,并檢舉揭發他人犯罪行為,經查證屬實。案發后,A公司昊某、小某某公司、崇某公司、B公司、E公司均已向稅務機關補繳涉案稅款。
上述事實,被告單位A公司昊某、小某某公司、崇某公司訴訟代表人及被告人張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無異議,且均認罪認罰,并有其提供的增值稅納稅申報表、稅收完稅證明、電子繳款憑證、檢舉信,同案關系人湯某、章某的供述,證人陸某、岳某的證言,E公司提供的合同復印件、財物付款憑證,稅務機關出具的增值稅專用發票認證清單,公安機關出具的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偵破經過及調取的增值稅專用發票復印件、增值稅納稅申報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檔案機讀材料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辯護人對起訴指控的事實及罪名均無異議,并認為本案不同于常見的虛開發票案件,A公司昊某因在經營中無法就購買的人工服務開具進項發票,故找其他公司代開發票,用以提現并支付工人工資;案發后,被告人提供了多條檢舉揭發線索,并有兩條線索被核實;被告人在科教行業具有一定影響,是多家民營企業的創始人及經營者,正在經營的多項業務對其依賴度較高;被告人積極開展企業刑事合規建設,確保今后不再出現類似問題。綜上,建議對被告人適用緩刑。
本院認為,被告單位上海昊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為騙取國家稅款,在無實際交易的情況下,讓他人為自己及為他人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涉及稅款人民幣140余萬元、25萬余元,且均已申報抵扣,其行為已構成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且屬數額較大。被告單位小某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上海崇某網絡科技有限公司為騙取國家稅款,在無實際交易的情況下,讓他人為自己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涉及稅款分別為人民幣31萬余元、23萬余元,且均已申報抵扣,其行為均已構成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被告人張某作為三被告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其行為也已構成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且屬數額較大。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張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對三被告單位及被告人均可從輕處罰。被告人張某揭發他人犯罪行為,經查證屬實,系有立功表現,對被告人可從輕處罰。三被告單位及被告人認罪認罰,均可從寬處理。三被告單位補繳全部應繳稅款,對三被告單位及被告人均可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張某有悔罪表現,結合犯罪情節及相關社區單位意見,可以適用緩刑,辯護人提出的相關量刑意見,本院予以采納。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零五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八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單位上海昊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犯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判處罰金人民幣二十萬元。
二、被告單位小某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犯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判處罰金人民幣六萬元。
三、被告單位上海崇某網絡科技有限公司犯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判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
(上述三被告單位罰金均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
四、被告人張某犯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
(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張某回到社區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監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陳德鋒
審 判 員 沈 磊
人民陪審員 孫 靜
書 記 員 張潔卿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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