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滬0116刑初1087號
——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法院(2021-12-30)
(2021)滬0116刑初1087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姜某(自報),男,1982年4月14日出生,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大專文化,山東C有限公司、山東I有限公司負責人,戶籍地山東省濟寧市任城區,住山東省濟寧市任城區;因本案于2021年6月3日被傳喚,次日被刑事拘留,2021年7月9日被逮捕;現羈押于上海市金山區看守所。
辯護人張繼鋒,山東恒正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馬某(自報),男,1980年4月17日出生,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高中文化,山東G有限公司負責人,住山東省濟寧市任城區;因本案于2021年6月3日被傳喚,次日被刑事拘留,2021年7月9日被逮捕;現羈押于上海市金山區看守所。
辯護人周廣魯,北京市煒衡(濟南)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薛某(自報),男,1997年10月30日出生,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高中文化,山東G有限公司職員,戶籍地山東省濟寧市任城區,住山東省濟寧市任城區;因本案于2021年6月3日被傳喚,次日被刑事拘留,2021年7月9日被逮捕;現羈押于上海市金山區看守所。
辯護人孫傳躍,山東恒正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閆某(自報),男,1999年9月7日出生,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高中文化,山東G有限公司職員,戶籍地山東省濟寧市嘉祥縣,住山東省濟寧市;因本案于2021年6月3日被傳喚,次日被刑事拘留,2021年7月9日被逮捕;現羈押于上海市金山區看守所。
辯護人王濤,山東信投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郝新,山東信投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郝某(自報),男,1992年11月17日出生,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山東I有限公司職員,戶籍地山東省濟寧市嘉祥縣,住山東省濟寧市任城區;因本案于2021年6月3日被傳喚,次日被刑事拘留,2021年7月9日被逮捕;現羈押于上海市金山區看守所。
辯護人郝宗緒,上海瀾亭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劉明昊,上海瀾亭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檢察院以滬金檢刑訴〔2021〕104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姜某、馬某、薛某、閆某、郝某犯詐騙罪,于2021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常亮偉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姜某及辯護人張繼鋒、被告人馬某及辯護人周廣魯、被告人薛某及辯護人孫傳躍、被告人閆某及辯護人王濤、被告人郝某及辯護人郝宗緒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
2018年7月起,肖某(另案處理)伙同他人成立山A有限公司(以下簡稱“A公司”),山東B有限公司、山東C有限公司(以下簡稱“C公司”)、山東D有限公司作為A公司分公司。上述公司通過網絡推廣,謊稱具有專業團隊和業務能力能夠解決情感問題,并將不具備相應專業知識與能力的員工包裝成情感專家獲取被害人信任,先由公司員工以分析師名義與被害人接觸,以保證實現復合或挽回成功等借口騙取被害人錢款,待被害人付費后,分析師將被害人誘導至A公司咨詢部,由咨詢師繼續以延長服務周期、分離第三方、雙向輔導等名義再次騙取被害人錢款。
此后,為規避風險,肖某經與他人協商,陸續注銷或棄用上述公司,又另行安排同案犯呂某(另案處理)成立山E有限公司(以下簡稱“E公司”)任法人,并按照原經營模式由山東F有限公司、山東G有限公司(以下簡稱“G公司”)、山東H有限公司、山東I有限公司(以下簡稱“I公司”)作為分公司繼續將被害人誘導至E公司咨詢部騙取錢款。
期間,被告人姜某擔任C公司、I公司負責人,騙取被害人錢款人民幣20余萬元;被告人馬某擔任G公司負責人,騙取被害人錢款人民幣7萬余元;被告人薛某擔任G公司少年隊隊長和A公司分析師,騙取被害人錢款人民幣3萬余元;被告人閆某擔任A公司和G公司分析師,騙取被害人錢款人民幣8萬余元;被告人郝某擔任A公司和I公司分析師,騙取被害人錢款人民幣2萬余元。
2021年6月3日,被告人姜某、馬某、薛某、閆某、郝某被公安機關抓獲,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事實。案發后,被告人姜某、馬某、薛某、閆某、郝某分別通過家屬退款人民幣20.4萬元、7.5萬元、6萬元、9萬元、7.5萬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姜某、馬某、薛某、閆某、郝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無異議、認罪認罰,并有其歷次供述及簽字確認的截圖,被害人付某、李某1、劉某等人的陳述及提交微信賬戶、聊天記錄、合同、轉賬憑證、同案犯肖某、張某1、呂某、周某、王某、邱某1、邱某2、楊某、崔某、強孟婷、尹某、張某2、李某2、張某3等人的供述及簽字確認的截圖,公安機關調取的電子數據、話術文本、戶籍資料、行政處罰決定書及出具的網絡在線提取筆錄、電子數據提取固定清單、光盤、情況說明、涉案工作手機微信聊天截圖、扣押決定書、扣押筆錄、扣押清單、偵破經過,公訴機關出具的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等證據所證實,足以認定。
被告人姜某的辯護人對起訴指控的事實和罪名均無異議,同時提出,姜某系初犯,到案后如實供述,認罪認罰并積極退贓,建議對姜某從寬處理。
被告人馬某的辯護人對起訴指控的事實和罪名均無異議,同時提出,馬某參與犯罪時間較短,作用較小并認罪認罰,積極退贓,建議對馬某從寬處理。
被告人薛某的辯護人對起訴指控的事實和罪名均無異議,同時提出,薛某系初犯,主觀惡性較小,社會危害不大,到案后如實供述,認罪認罰并積極退贓,建議對薛某進一步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被告人閆某的辯護人對起訴指控的事實和罪名均無異議,同時提出,閆某主觀惡性較小,是從犯,到案后如實供述,認罪認罰并積極退贓,建議對閆某進一步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被告人郝某的辯護人對起訴指控的事實和罪名均無異議,同時提出,郝某系初犯,主觀惡性較小,到案后如實供述,認罪認罰并積極退贓,建議對郝某進一步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本院認為,被告人姜某、馬某、薛某、閆某、郝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伙同他人通過電信網絡騙取錢款,其中被告人姜某、馬某、薛某、閆某騙取錢款數額巨大,被告人郝某騙取錢款數額較大,其行為均已構成詐騙罪。被告人姜某、馬某、薛某、閆某、郝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應當從輕或減輕處罰。被告人姜某、馬某、薛某、閆某、郝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姜某、馬某、薛某、閆某、郝某均有退贓表現,可以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姜某、馬某、薛某、閆某、郝某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理。綜合考量被告人薛某、閆某、郝某的犯罪情節,對其不宜適用緩刑,對辯護人提出的適用緩刑的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姜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
(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6月3日起至2022年9月2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
二、被告人馬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五千元。
(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6月3日起至2022年6月2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
三、被告人薛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6月3日起至2022年2月2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
四、被告人閆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五千元。
(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6月3日起至2022年2月2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
五、被告人郝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6月3日起至2022年1月2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
六、扣押的作案工具予以沒收,退繳的贓款發還被害人,不足部分責令繼續退賠。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陳德鋒
審 判 員 沈 磊
人民陪審員 俞繼風
書 記 員 劉佳慧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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