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滬0116刑初1086號
——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法院(2021-12-30)
(2021)滬0116刑初1086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劉某(自報),女,1993年3月23日生,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中專文化,,戶籍地山東省濟寧市任城區,住山東省濟寧市任城區;因本案于2021年6月3日被傳喚,次日被刑事拘留,2021年7月9日被逮捕;現羈押于上海市金山區看守所。
辯護人冉玉瑩,上海錦維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檢察院以滬金檢刑訴〔2021〕104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某犯詐騙罪,于2021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高菲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劉某及辯護人冉玉瑩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
2018年7月起,肖某(另案處理)伙同他人成立山A有限公司(以下簡稱A公司)和山東B有限公司、山東C有限公司、山東D有限公司(以下簡稱D公司)作為A公司的分公司共同經營。上述公司通過網絡推廣謊稱具有專業團隊和業務能力能夠解決情感問題,并將不具備相應專業知識與能力的員工包裝成情感專家獲取被害人信任,先由各分公司員工以分析師名義與被害人接觸,以保證實現復合或成功挽回等借口騙取被害人錢款,待被害人付費后,分析師將被害人誘導至A公司咨詢部,由咨詢師繼續以延長服務周期、分離第三方、雙向輔導等名義再次騙取被害人錢款。2020年7月起,被告人劉某任D公司分析師總監,負責統籌管理該公司分析師團隊。
此后,為規避風險,肖某經與張某(另案處理)等人協商,陸續注銷或棄用上述公司,另行成立山E有限公司(以下簡稱E公司),并由被告人劉某成立山F有限公司,按照原經營模式繼續將被害人誘導至E公司咨詢部騙取錢款。
截止案發,被告人劉某共計騙取被害人錢款人民幣19萬余元。
2021年6月3日,被告人劉某被公安機關傳喚,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事實。本案審理過程中,劉某通過家屬代為退贓人民幣14萬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劉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無異議且認罪認罰,并有其歷次供述,被害人牛某、韓某、武某等人的陳述及轉賬記錄、服務合同、微信賬戶信息及微信聊天記錄,同案犯肖某、張某、姜某、馬某、薛某、呂某等人的供述,公安機關調取的報案材料、話術文本、制作的涉案工作手機微信聊天截圖、電子數據檢查筆錄、網絡在線提取工作記錄、戶籍信息及出具的搜查證、扣押決定書、搜查筆錄、扣押筆錄、清單、照片、偵破經過等證據所證實,足以認定。
被告人劉某的辯護人對起訴指控的事實和罪名均無異議,同時提出,劉某具有從犯、坦白、認罪認罰、退贓等情節,建議對劉某從寬處理。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伙同他人通過電信網絡騙取錢款,數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詐騙罪。被告人劉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應當減輕處罰。被告人劉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劉某有退贓表現,可以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劉某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理。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劉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
(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6月3日起至2022年11月2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
二、扣押的作案工具予以沒收,退繳的贓款發還被害人,不足部分責令繼續退賠。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陳德鋒
審 判 員 沈 磊
人民陪審員 俞繼風
書 記 員 劉佳慧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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